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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结合,浅析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王洪祥律师)

2023-8-28 16:08:24

  无论古今,凡谈起婚姻二字,应明确其是在制度规范下的男女结合,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又分为社会层面的“礼”,及国家层面的“法”。没有礼法的承认,只能是“奔”,“姘”,面临社会的否定和法律的制裁。

  而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最大核心即是家族之间经济利益的结合。《礼记•昏义》有云:“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可见在礼法规范下的古代婚姻家族利益先于生殖及感情目的,自西周至清,从未改变。

  礼法约束婚姻又有一个发展过程,最早男女结合在部落乃至氏族内部,族内婚以及群婚现象占主导地位。后逐渐产生氏族之间“抢夺婚”,为防抢夺的后续风险,继而出现“买卖婚”。我国自周开始首先用礼约束婚姻,最大的变化在于:“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昏姻不通者,周道然也。” 《礼记•大传》“夏殷五世之后则通婚姻。周公制礼,百世不通,所以别禽兽也。”《太平御览》,此即“同姓不婚”的原则。同时,以“礼”为名的一整套婚姻制度开始在古代中国上层社会推广。

  秦汉以后,通过法律规定,继续确认并维护以礼为核心的婚姻制度,周首先战国李悝著《法经》,将奸淫事列入《杂律》篇,以后朝代相关规定可见诸《唐律》,宋《刑统》,元《新格》、《大明律》、《大清律例》等。

  婚姻制度大致可分为婚姻关系的成立、效力,消灭三方面,就婚姻关系成立而言,最典型莫过于通过“六礼”规范聘娶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除纳征即彩礼外,其余五礼在物质方面均用雁,取其“随阳”“守信”“有序”之义。确立了名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当时可谓时代的进步,经过礼的程序,聘娶的女性即为妻。但同时也规定了或“买卖”或“娣”,或“奔”均为妾,为天子、诸侯、大夫、士为代表的统治阶级开方便之门。可见男女婚姻关系在确立伊始实难言平等。在此制度中,当事人双方家庭父母意志及媒妁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无奈只能将个人幸福寄托于命运:“前生缘分,今世婚姻”《女论语•事夫》。

  在婚姻效力方面,古代中国也主张婚后夫妻一体,“媒事掌万民之判” 《周礼•地官司徒第二•师氏/媒氏》,郑玄注:“判,半也。得耦为合,主合其半成夫妇也。合二半为一,其意不言自明。但妇女地位较男性低,“礼,妇人谓嫁曰归,反曰来归,从人者也。妇人在家制于父,既嫁制于夫,夫死从长子,妇人不专行,必有从也。”(《榖梁传•隐公二年》) ,夫妻合体,但对外只表现夫的意思,以现代法律来讲,婚姻中的妇女可谓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南北朝及唐稍有改观,但后世依旧,直到民国后才有根本变革。

  婚姻关系消灭方面,主观原因的离婚规则著名的莫过“七出”三不去,“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大戴礼记▪本命》,上述离婚原则为历朝历代沿用,甚至和如今某些法律规定的离婚原因或情感破裂的判断事由也有相同之处,其弊端是仍于男女平等方面有所欠缺。

  另外较有特色的有唐“和离”:《唐律•户婚》对离婚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因客观原因的离婚,国家法律对妻子去世夫方再娶并无明确限制,对夫去世妻方再娶则限制为丧服期内不得再嫁(一般为三年)。在道德层面对改嫁的谴责以宋为最甚,有“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说。明洪武对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清同样有类似制度,但上述种种只是在道德层面的鼓励,法律对合礼法的夫亡改嫁并不禁止。

  需要说明的是,唐代以前礼法规制虽细,但终究为古代有相当社会地位之家族准则,对整个社会最大作用为“明刑弼教”而已。普通百姓难与高门大姓通婚,夫妻结合仅为自保、谋生,良人与奴婢婚姻也为刑法所禁止(良贱不婚),故平民百姓守“礼”并不具有社会及法律上的基础。

  宋代以后,士族衰落,“士庶不婚”的限制逐步松动,同样礼的约束也逐步向下延申至平民阶层, “六礼”也逐步简化为“四礼”,对无法取得雁的庶民,“听以雉及鸡代”。礼法婚姻制度在整个社会层面逐渐做到真正结合。

  以现代目光来看,历史上某些民族大融合时期的政权在婚姻关系女性权利保障方面一般较为出色,客观情况使然耳。

  现代婚姻法律规定兼顾经济和文化因素,男女地位平等,真正实现了婚姻自由。法律同婚礼习惯进一步分割,婚姻生效要件仅存在于法律规定,现代婚礼基本也为中西结合,进一步冲淡传统色彩。但有趣的是,如今很多地区婚礼习俗仍有某些旧时影子,如伴郎组织及男方亲友敲娘家门,新娘方堵门即有“抢夺婚”影子,伴娘也可能是“侄娣”(《公羊传•庄公十九年》:媵者何?诸侯娶一国,则二国往媵之,以侄娣从。侄者何?兄之子也;娣者何?弟也。)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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