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6日,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在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自然人乙、丙和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某银行与乙、丙和丁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其中,《保证合同一》中的债权人为某银行,保证人乙和保证人丙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保证合同二》中的债权人为某银行,保证人丁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
2022年9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某银行将甲公司及保证人乙、丙和丁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乙、丙和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保证人乙清偿了甲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随后,乙在向甲公司追偿无果后,将丙和丁起诉到法院,要求丙和丁按照比例分担向甲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法院判决支持了对丙的诉讼请求,却驳回了对丁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是法院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所作出的正确判决。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乙的诉讼请求无疑应得到全部支持,但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制度的解释》)却对此作出了与此前不同的规定。
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原因在于对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重新认定。乙要求丙和丁按照比例分担向甲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其法律基础是三人均为连带共同保证人。而对于何种情况下能够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但是,根据《民法典》和《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各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之间知晓彼此的存在并具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是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前提,否则,各保证人之间就是彼此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并非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他们之间当然也就不产生追偿权。据此,《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包括三种∶1、合同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2、合同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保证的;3、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共同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
上面判例,法院之所以支持了乙对丙的诉讼请求,就在于尽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乙和丙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也没有约定系连带共同保证,但乙和丙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中签名捺手印,可以认定他们之间知晓彼此的存在并具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符合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的要件。而之所以没有支持乙对丁的诉讼请求,就是由于乙和丁并非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中签名捺手印,而且乙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或合同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保证。
由此可见,在《民法典》及其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法律对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作出了较大调整,为此,需要我们不断加以学习,并在司法实践中熟练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