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聂某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聂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商品房一套,2009年3月,聂某将其母杨某提供的首付款377074元支付给开发商,剩余购房款500000元以聂某名义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贷款期限30年。2009年4月,张某与其前夫离婚。
涉案房屋于2009年6月登记在聂某名下,并于当月开始以聂某名义偿还银行贷款。
2010年12月,张某向杨某转账15万元,其称是用于购房。聂某及其父母不予认可,并称因聂某与张某打架报警,经过派出所调解,聂某父亲替聂某赔偿张某20万元。后二人和好,准备登记结婚,张某遂退还聂某母亲15万元用于结婚,剩余5万元用于购买其他结婚用品。2011年1月,张某与聂某登记结婚。婚后,聂某父母的存款提取记录与还贷情况基本一致。2016年8月,涉案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其中418938元为聂某父亲直接转入聂某名下,关于上述418938元,张某表示其中10万元是双方的公积金支出,其余款项是聂某父母出的钱。
张某提出离婚并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予以分割。
【案件焦点】
一方婚前采用首付款加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为一方父母支付,婚后还贷仍由该方父母支付,是否应认定为一方父母对该方子女个人的赠与?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登记结婚前张某支付给聂某(杨某)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理由:涉诉房屋自交纳首付款至贷款还清所有环节均为杨某经手办理,2009年3月,聂某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时,张某与其前夫尚未离婚。2010年12月,张某支付给杨某15万元时距涉诉房屋交纳首付款已一年半之久;与2011年1月聂某、张某登记结婚只有不足一个月时间。张某主张该15万元是购房款,欠缺与聂某或杨某之间的意思表示,其仅以婚前大额转账不能证明用于购房或还房贷,且聂某及聂某的父母亦对15万元进行了解释。综上,涉案房产可以认定为聂某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或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房贷。理由:涉案房产为婚前以聂某名义购买,房屋首付、婚前还贷均是杨某支付,婚后还贷亦为杨某经手,且还贷所用款项,对照杨某、聂某1的存款提取记录与还贷款基本一致,即上述还贷款项不是来源于聂某或张某。张某提取的公积金不能证明交给了杨某用于还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或张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贷。
最后,杨某、聂某1的还贷行为不是对聂某、张某夫妻的赠与。原因在于,聂某婚前向银行贷款,该债务是聂某婚前个人债务,鉴于银行偿还贷款的特殊性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聂某父母在婚前、婚后持续还贷并将贷款还清的行为,是替聂某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寄语】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父母参与出资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但现实生活中的购房出资情况复杂多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裁判规则,未能穷尽所有情况。此时,应综合房屋的购买时点、产权登记、出资来源、各方意思表示等因素,依法适用或参照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合理确定房屋的权属及增值收益的归属。
本案所涉情形,在《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款规定中的“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在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无相反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考虑,应从常理出发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涉诉房屋购买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据此可以认定首付款的性质为父母对聂某个人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