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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迎来新的冬季疫情流行季,全国多地疫情反弹趋势明显,疫情形势严峻复杂。在此背景下,一些突发事件被社会广泛讨论。
河北保定市一男子驾车,持刀闯卡,被控制后了解到,该名男子是为了外出给自己的幼子购买奶粉,奈何防疫关卡俨如山,还在事后河北警方认为此乃情有可原,罚款100元之后,让该男子回家,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后,还特意派人为其送去两罐奶粉。
与此同时,鄂尔多斯发出防疫通告,无论任何时刻,都应坚持生命至上,救人为先,并提及如遭遇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特别是危及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权采取措施自救或及时紧急避险。在这是咱们在给鄂尔多斯“生命至上”点赞的同时,也来看一下什么是紧急避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另一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行为,在我国刑及民法体系中均有涉及。在刑法中,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民法中,则规定了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采取紧急避险时,应当遵守“保护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利益”这一基本原则,受法律保护利益之间的大小顺序应为:生命、身体、自由、尊严、财产,生命权是最大的权利。我们在行使之一法定权利时,应当注意一下几点:
1.必须有现实的危险存在。这是紧急避险得以实施的前提,危险是指国家、公共利益、个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其他权利面临某种威胁,即将给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事实状态。危险包括来自大自然自发力量的危险、动物袭击、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引发的危险、他人的不法侵害危险等。比如,河北保定那名幼童缺少奶粉,已危及生命。
2.现实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只有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合法权益已经或者马上就要受到侵害,如果这时不采取行为,侵害马上就会发生或将使合法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具有紧迫性。这里的危险正在发生,是指从危险出现一直到危险结束之间的持续状态。提前避险、拖后避险均属于避险不适时,明知危险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故意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
3.避险行为必须造成客观损害。如造成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造成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的损害,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损害等。是通过对另一合法权益的损害来避免危险。例如,在疫情管控时,为了自身的生命权,违反防疫规定离开封控区域接触到了其他人,客观上也会使其他居民具有被感染的风险,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也造成了损害。
4.避险行为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紧急避险中避险人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固然有其正当性,但被避险行为损害的第三者权益也有其正当性,均应受法律保护,只是当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这两个正当的权益必难两全,法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避险人采取避险行为。即危险经迫在眉睫,客观上也没有其他合理方式可以避免。
5.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中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还是要负刑事责任。民法中也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同样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就要求在疫情背景下发生突发事件,即使在实施紧急避险,也要限制避险行为可能造成的必要损害,不能肆意放任这种损害的无限扩大。
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遭受危险者采取自救或实施紧急避险措施,这并非内蒙古鄂尔多斯凭空创造出来的,紧急避险本身就是一个常识性的法律权利,却引发了广泛关注和巨大反响的原因在于:一、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提及了近期暴露出的过度防疫、漠视生命的问题;二、此通告坚决弘扬生命至上、救人为先的原则,为当下社会大众所高度赞同。毕竟不管是防疫还是其他灾难,第一要保障的目标都是居民的人身安全,所以更好、人性化的应对措施,是我们所有人都追求和期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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