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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加入作为法律概念尚在学理层面,我国法律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法律关系时有发生。笔者因在代理一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合同签订后,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先后接替履行合同问题。由此引发对“合同主体加入”的思考研究,并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合同主体加入”法律关系的的观点。该案历经两审,终被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肯定。故撰本文对该案所涉“合同主体加入”问题简单介绍,希望与读者共同探讨。
案情介绍如下:
2017年1月甲乙双方签订《项目整体转让协议》,甲方将案涉项目土地转让给乙方,2017年3月乙方为接收案涉项目土地注册丙方公司,丙方公司为办理案涉项目土地变更登记,与甲方及相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获得项目土地,并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后因乙方未按约支付项目转让款,甲方诉讼解除合同。
一审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甲乙双方解除《项目整体转让协议》,但因案涉项目土地丙方公司已经开发建设,无法返还,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丙方只是合同利益接收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笔者观点:丙方公司是为接收案涉项目设立,乙方签订《项目整体转让协议》和设立丙方公司二者互为因果、目标利益一致,丙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同时列举事实证明:丙方公司自签订《补充协议二》后,履行了《项目整体转让协议》部分合同义务,获得该合同利益;丙方公司既是合同签约主体,也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合同权利义务与乙方完全相同,具备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丙方公司是《项目整体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加入。
最高院判决对丙方公司的责任认定。
首先,丙方公司虽非《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在甲方和丙方与关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请求关联公司协助将项目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丙方公司名下。丙方公司也通过接收案涉项目、支付相应款项以及缴纳相应税费等,履行了《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并不能简单认定丙方公司仅是《整体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指定的接收土地的主体,且丙方公司也实际取得了案涉项目转让之后的开发利益,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甲方、丙方公司主张丙方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在本案是被认定应当解除的合同,丙方公司因是实际接收案涉项目的主体,本应是解除合同返还项目的直接责任主体。在因案涉项目不能返还判令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甲方主张丙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的理解:
“合同主体加入”属于“涉他合同”的范畴,涉他合同通常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第三人同时具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项内容时,即构成“合同主体加入”。
本案中,丙方公司在《整体转让协议》法律关系中,就同时具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项内容。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虽未直接表述为“合同主体加入”,但笔者认同判决通过认定:丙方公司在《整体转让协议》的履行中,签署《补充协议二》、承担合同义务、获得合同利益三项内容,确定丙方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认定所体现的就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同时具备的观点。毕竟“合同主体加入”现阶段只是学理概念,期待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早日将该法律关系纳入法律规范中。杜绝乙方、丙方之流恶意利用“利他合同”关系,逃避责任转移资产,维护公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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