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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宫贝律师)

2022-12-28 13:45:12

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轮候查封制度规定了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的的清偿顺序,即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对于被查封的财产,首封债权人是可以优先受偿的。此规定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多个债权人全部债务的,且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随着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22)107号《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的出台及执行,对轮候查封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查封物变现后,清偿完毕首封债权人之后的剩余价款属于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该替代物;同时规定了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的变价款用于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价款不能直接返还被执行人,此时分为两种情况:一、轮候查封法院的案件尚在诉讼程序,此情况下应由首封法院予以留存,二、轮候查封法院的案件已在执行程序中则应移交至轮候查封法院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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