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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李勇律师)

2020-6-2 14:10:11

 如何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

 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今年春节,突然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牵动着每个中国人的心,这是近20年不遇、传染力甚至超过SARS的新型病毒。这场疫情的突如其来打破了节日原有的祥和氛围,也打乱了不少家庭原定的出行计划和工作、生活安排。在全国上下严防疫情扩大的情势下,因疫情防治的原因,势必会导致部分买卖、服务、租赁、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由此引发的合同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如何减少和避免因该类纠纷造成损失?究竟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现笔者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浅薄分析,仅供参考。
  一、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不可抗力”,一般理解就是指它的发生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以人力不可抗拒。王利明教授也曾将其概括为“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
  国际上一般将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及战争、严重的动乱视作不可抗力事件。但对除上述事件以外的人为障碍,如政府干预、罢工、市场行情的剧烈波动,以及政府禁令、禁运等行为是否视作不可抗力事件,则存在争议。对此,各国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以减少由此引发的争议。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次疫情防治中因相关的政府行为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其理由是:疫情发生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疫情会突然发生,并且传播迅速、势头猛烈;同时,疫情爆发本身属于客事实、难以避免,这些特征都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在重大疫情防治过程中,政府部门采取的征收、征用、管制等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还有种观点认为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的“情势变更”,梁慧星教授曾将其概括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的情势变更,致使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意义,是通过司法权力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风险和利益。情势变更原则是国际上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做出了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明确“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但从立法层面上看该原则的效力较低,仅是以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形式加以确认,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也较弱。
  现在有种观点认为,因“新型肺炎”的疫情防治及相关的政府行为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不宜直接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酌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要理由为:(1)虽然这次疫情确实不可预见,但并非是不可避免的,实践证明对绝大部分人来说,是可以有效避免的;(2)疫情并非是不可克服,而是可控、可治的,疫情虽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并非“不可克服”,且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3)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仍可通过变通方式继续履行,因此不应视为不可抗力。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以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同。

  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3、造成的后果不同。

  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
  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四、如何处理因“新型肺炎”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013年废止)中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防治“新型肺炎”期间相关审判、执行工作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但参考上述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判断与本次疫情防治有关的合同纠纷究竟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原则,其核心有两点:
  首先,应当考虑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即“新型肺炎”疫情防治对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影响程度,究竟是根本不能履行还是若按照原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若是由于疫情的影响导致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则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法律规定;但如果尚未达到“根本不能履行”的程度,仅是因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则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其次,应当考虑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即不能履行是否是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疫情防治而采取的行政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如确系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型肺炎”疫情而采取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应当按照“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最后,这次疫情的爆发对我们国家、民族来说,确是一场严峻的考验,在举国上下、全球华人同心戮力抗击“新型肺炎”疫情之际,请每个人能正确的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本着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和互谅互让的原则,实事求是的进行协商,并解决矛盾与纠纷,为最终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役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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