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2月,原某与潘某签订《借款协议(证券资产管理)》,原某作为用资人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配资人潘某股票资金账户,同时配资人潘某出借原某1200万元用于场外配资。后遇股市动荡,潘某擅自平仓,并且以原某违约为由擅自扣除违约金110余万元,拒不返还。后原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返还上述违约金。一审法院未采纳代理人关于配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观点,仅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析,未全部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统一了司法裁判思路,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场外配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一、什么是场外配资合同
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最常见的交易模式就是融资方与配资方签订涵盖上述实质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认定
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及维护交易的延续性和可预期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认定,一直也存在着争议。
但随着2019年11月15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其中第86条的规定彻底否定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法律效力,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会议纪要》认为场外配资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显然,这样的行为实际上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将场外配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会议纪要》第87条明确了场外配资合同确定无效后,其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有过错方需要赔偿他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例如用资方擅自更改配资方股票账户密码,导致配资方无法及时平仓止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