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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实中很多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为公司可以作为一道防火墙帮助其逃避债务,因此 “穷公司富股东”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也导致了债权人往往赢了官司,却无法直接通过公司现有财产执行生效判决。《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起诉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是在债权人往往是在执行中才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有效执行生效判决,而在起诉之时往往忽略了在诉讼中直接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在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前,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方式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不仅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诉累,同时也造成司法审判资源极大的浪费,导致执行效率的低下。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戳破了这层公司的面纱,债权人在执行中发现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可以将注意力放在未如实出资的股东身上,通过查询被执行公司注册资金缴纳情况,确定变更追加相应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但是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遇到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随着2014年,公司出资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执行中是否可以直接变更、追加认缴期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存在过一定的争议。有的司法观点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的大前提下,应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以免股东滥用认缴出资的权利,规避公司债务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相反观点认为,认缴制赋予了股东一种期限权益,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不能够认定其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即存在不实出资的情形,这种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也是对股东期限权益的侵害。因此,在无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指引下,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上,各地法院也都是出于慎之又慎的态度,有的甚至在执行中不接受债权人关于变更、追加的申请,要求其另行起诉。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该规定无法有效得到执行,变成了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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