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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出于经营融资考虑,或因离婚试图转移财产或独占财产考虑,夫妻一方用登记于其一方名下房产作抵押,对外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从而由此引发大量纠纷,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需要视具体情形的不同而区别对待。笔者试图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杨先生与方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香山路一处房产。房屋登记在杨先生名下。2015年9月方女士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香山路的房产归方女士所有。方女士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杨先生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10月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将该房屋设定了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方女士无法办理过户。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杨先生抵押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呢?
本案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1、本案涉案房产的房屋系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2、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杨先生在未征得方女士的同意的情形下,即与某银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贷款500万元,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杨先生向银行出具了单身证明。最终,法院认为,杨先生向银行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并未经方女士同意,就涉案房屋向某银行设定抵押进行贷款,该抵押行为无效。另外,杨先生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进行贷款过程中,某银行仅依据杨先生的个人声明即认定杨先生的婚姻状况为未婚,显失慎重。因此,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杨先生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由上述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杨先生在面临与方女士离婚的境况下,虚构婚姻状况,试图通过与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的方式,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本案签订抵押合同的过程本身,恰恰证明了杨先生一直试图以各种方式掩盖事实真相,进而达到让方女士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的行为完全不知情的结果。法律对此种情形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因此,张某与某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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