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意见》主要目的是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及定罪量刑标准,现本律师对《意见》的重点问题进行解读,抛砖引玉,与各位探讨:
一、对“非法放贷行为”的理解
《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款又对“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作出解释,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禁止非法放贷的主体应是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范围经营、多次放贷并以此为盈利目的的个人或单位;而根据目前监管规定中具备放贷资格的主要包括银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具备金融牌照及相应经营范围的主体不属于非法放贷犯罪的主体。第二,对“不特定”的理解,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理解相同,即出借人面对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双方没有联系及关系。因此,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类似,“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这三种变相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第三,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构成非法放贷罪,要求实际已经向“多人”出借资金。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二、对“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意见》第二条对“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情节严重”即要求在“2年10人”、年利率超过36%的基础上,达到一定的放贷数额、所得数额或放贷对象人数众多。具体而言,即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5)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达到(1)-(4)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放贷数额、所得数额或放贷对象人数增多。具体而言,即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5)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达到(1)-(4)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年利率小于或者等于36%,无论放贷金额多少,放贷对象人数多少,都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意见》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入刑,本质上是制裁高利贷行为,利率适当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金融借款有益的补充,不属于《意见》所规范的对象。
三、对“砍头息”问题的理解
《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从民间借贷的民事审判角度,《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就是说,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以扣除砍头息之后的金额为实际借款本金,并且按照这个本金数额计算利息;而若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则将该“头息”计算入实际年利率中,此规定将使得依法计算的利率远超约定的利率水平。
四、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特别规定
高利贷行为除高利之外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和黑恶势力相结合,黑恶势力经常是高利贷的放贷人。目前社会上存在通过暴力、滋扰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也曾因此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针对这一现实情况,《意见》对黑恶势力放高利贷做出了特别的规定,为从事非法放贷行为而通过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同时有其他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酌情从重处罚。而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情节严重”情形按照《意见》规定标准的50%确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按照《意见》规定标准的40%确定。
五、“非法放贷行为”与“套路贷”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具有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债务”数额、“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等主要特点,其实质是以民间借贷为名的具有非法占有意图的诈骗行为;而非法放贷行为虽然违反国家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但从其根本上看还是一种经营行为而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六、对《意见》溯及力的理解
我国刑法适用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个新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后,是要严格限制其溯及力的。针对《意见》发布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意见》第八条明确了“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即在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