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在2016年间,犯罪嫌疑人在文化市场处购买数件动物制品挂件。经鉴定,上述物品是由亚洲象的象牙经过加工制成。经称重与计算,该宗动物制品挂件合计价值一千余元。现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取保候审。涉案物品都已上缴公安机关。
相关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14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律师思考: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已经提高,而非法运输、购买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却没有做出调整,也并无情节较轻等具体规定。走私犯罪作为侵害破坏国家制度的犯罪,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却明显低于非法购买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假设本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若在购买象牙挂件时明知是走私物品,根据法律规定,又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为犯罪数额较小,则可以被认定情节较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又或者因想象竞合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但如果是单纯的购买行为,同样情况下,只因没有走私的目的或走私行为,即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容易导致适用时出现混乱,出现违背刑法原则的案件审理,急需司法机关更加细化的区分不同情况、不同被告人加以区分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适用近二十年,已经明显与现实发展相脱节。该解释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具体案件中具体作用、情节相适应的规定可适用,只是笼统规定了购买即是犯罪行为。如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针对不同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与具体情节,明显可能会处罚过重而有失公平。犯罪数额及其鉴定制度也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固然前述的两个罪名的设立基础以及立法目的不同,因而从具体法条的规定来讲不能同一而论,但是针对目前客观环境的发展变化,已经出现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实际也有可能会被利用法律规定的巨大差异而恶意避罪。在具体实践中,该类型案件的辩护人们提出了相关的辩护意见,虽然公诉机关、司法机关有所认同,但因法律规定的缘故,难以有所成效。
综上,立法应当是基于司法实践的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改进,法律思维与制度的完善亦应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