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非法集资类案件一直处于多发状态,2019年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都是以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数额予以认定,即将投资人重复投资以及所获得的的利益继续投资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只计算投资人实际投入的本金。但2019年1月30日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数额的认定做出了全新的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办案机关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数额直接以合同金额进行累计,由此导致案件金额直线上升。但笔者对于办案机关不加区分的以合同金额累计犯罪数额的认识有不同意见。
首先,从“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的司法解释的文义来看,“收回”、“获得”要求投资参与人实际占有、控制资金;而“重复投资”则是要求投资参与人将资金的占有、控制权再次让渡给非法集资的行为人。即可以累计计算的投资金额必须具备从投资参与人转移到非法集资行为人这一过程。
其次,从语法角度看,“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不予扣除”,其必然包含着集资参与人没有收回本金或者回报的重复投资应予扣除的含义在内;即使考虑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也只需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即可。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不予扣除”本身,就表明了存在应予扣除的情形——集资参与人没有收回本金或者回报的重复投资。
最后,如果集资参与人并未收回本息,投资款一直在非法集资行为人控制之下,在投资到期后续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资金仍然是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非法集资行为人实际并没有吸取新的社会资金,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如果累计计算非法集资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则实际上是对非法集资行为人进行了重复评价和惩处,违背了“罪刑一致”的刑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的,不应当简单的以合同金额累计计算,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做出不同的认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款项后再度投资的,应当累计计算为非法集资的金额,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集资参与人没有收回款项,投资本金及收益始终在非法集资行为人控制下,只是通过续签合同的方式继续投资的,不应累计计算为非法集资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