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由于借贷行为不规范、证据不完整导致出借人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根据近期成功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结合案件情况和相关法律依据,在代理过程中对隐名代理的适用及法律责任进行辨析,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基本情况
1、2016年7月10日,在银行工作的王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找到A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某,称其亲戚的企业急需资金,要求借用A厂的信贷额度300万元,半个月内偿还,鉴于王某是A厂的银行客户经理,张某表示同意;
2、同日,B公司通过其会计李某的个人账户向A厂账户转入300.30万元,由王某代为办理了以此款项作为保证金、以A厂名义向某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张(以下简称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出票人为A厂,收款人为C公司;
3、王某将上述60张承兑汇票交给B公司,B公司通过办理贴现方式收到并使用了变现款项;
4、王某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张某多次催要,王某告知张某借款由B公司使用,张某、王某亦同时向B公司主张债权。B公司认可收到承兑汇票贴现款300万元,但辩称该款项系王某向A厂借款,用于偿还其为朱某担保的债务,B公司与A厂不存在借贷关系。
5、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A厂偿还了银行垫款300万元,形成债权。除A厂为了办理承兑汇票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之外,没有其他涉案的证据材料。
二、诉讼过程
(一)争议的诉讼方案
A厂向B公司及王某多次催收未果,拟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确定本案案由的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以B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按照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提起诉讼,理由是:A厂和B公司、C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的前提下,B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款项,且该行为导致A厂受到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没有相关借贷关系的证据作为支持,应当以取得款项的B公司为被告要求返还。C公司并未借取、使用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以王某为被告,以B公司作为第三人,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提起诉讼,理由是:借贷关系发生在A厂与王某之间,B公司仅为借贷款项的使用人,且王某对B公司负有担保债务,王某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用途系向B公司偿还到期担保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以B公司为被告、以王某为第三人,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提起诉讼,理由是:A厂与B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B公司通过王某向A厂借款,亦实际取得借款使用,二者之间有出借和借取的合意,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王某在借贷关系中仅为代理人身份,A厂有权选择向王某或B公司主张债权。
(二)艰难的诉讼历程
1、2017年2月,A厂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以B公司和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王某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和C公司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0万元。B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系朱某向B公司借款逾期、B公司要求王某履行担保义务所得,王某为了偿还欠款300万元,要求B公司通过支付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方式取得A厂的承兑汇票贴现,王某才是本案的借款人,该债务应当由王某向A厂偿还;B公司取得的款项非不当得利,A厂选择的诉讼对象不适格,诉求无依据。为证明其主张,B公司提供了朱某向B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王某出具的担保书(王某同意为朱某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C公司、王某也认可B公司陈述的事实,认可王某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涉案款项是王某向A厂的借款,用途是偿还王某对B公司的担保债务,本案为借贷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庭审后,A厂与笔者沟通下一步的诉讼方案。鉴于B公司偿债能力较强而王某负债较多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A厂撤回起诉,以B公司为被告、以王某、C公司为第三人,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提起诉讼。
2、2018年初,A厂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B公司、王某的抗辩意见与第一次诉讼一致。由于A厂证据不足,笔者进行了深入的查询,发现B公司在2016年12月、2017年6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朱某偿还借款。尽管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B公司认为涉案贴现款300万元的性质是王某代案外人朱某履行担保债务,但B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某陈述向A厂借款系受B公司之托、借款用于B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由于该录音证据形成于2016年12月4日,也就是B公司向A厂借款近5个月后,主要内容是B公司副总赵某要求王某确认其为朱某借款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贴现案款的性质是替朱某偿还担保债务的事实;B公司提交的录音对其与王某此前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证明的事实归纳如下:一是王某认为其为案外人朱某承担的担保债务在2015年2月份已经清偿;二是即使王某为案外人朱某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也只有200万元;三是本案贴现款项与该担保债务不能混为一谈,王某否认该贴现款用于偿还担保债务,王某受B公司之托,向A厂借款的用途是B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
笔者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述案件的案卷,发表了如下意见:
1、由于该证据是B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属于B公司对涉案事实的自认,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涉案款项最终进入B公司账户并由其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A厂向B公司支付了借款;
3、王某在另案中的陈述与本案不一致,应当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采纳其在另案、先案中的陈述,即王某系受B公司委托,代理B公司向A厂借款;
4、王某在2015年7月与张某协商使用其信用额度时并未告知实际用款人为B公司,但是在后期B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时,与张某一起向B公司多次索要,该行为足以证明王某在整个借贷关系中为隐名代理人。综上,A厂有权选择向B公司或王某主张偿还借款。
经过三次庭审,B公司主动与A厂进行协商,提供一处房产抵偿了债务。
三、法律适用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根据该规定,无论王某在向A厂借款时是否披露B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本案受托人(王某)在委托人(B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不仅向A厂披露了B公司为本案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而且多次单独或陪同A厂向B公司追索欠款,上述事实完全符合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A厂有权选择B公司为相对人,向B公司主张权利,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基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法规仅允许自然人之间进行民间借贷的基础制定的。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亦纳入合法范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规定几乎为空白,故本案应当适用类推原则,即B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此时原B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B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B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涉案款项,应当承担该款项并非借款的举证责任,而B公司的抗辩事由证据明显不足:一方面A厂与B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由于王某在另案中否认了其履行担保债务的陈述,故B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王某偿还担保债务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结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显名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背离的情况,出借人可在纠纷产生后根据显名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清偿能力选择其中任何一方作为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搜集足够的证据证明显名借款人与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关系,二是一旦选定其中一方作为债务人主张权利,就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