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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张玉全律师)

2019-11-29 19:17:04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通过借贷、投资等多种方式,可以实现资金利益最大化。投资、借贷方式的多种多样,在实务中对于两者的行为界定越来越模糊。因此如何区分投资、借贷法律关系成为案件定性的核心。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0日,王伟(甲方)与张文彬(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系基于王伟投资青海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王伟所在的北京东上圣睿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署《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就煤矿资源开发事宜达成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张文彬投资4000万元在王伟处,分两次将资金汇入,最迟不超过五月底汇完;张文彬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伟自身盈利状况无关;王伟承诺给予张文彬2亿元的回报,在张文彬资金到位后,前三年分六期并按每一期期限六个月的频率等额给付合计1.8亿元,另2000万元投资回报原则上在第四年内给付,在期限内张文彬领完所有款项后协议视同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张文彬分别于2012年5月2日、5月29日向王伟账户汇入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王微波出具一份《承诺》,内容载明其处理王伟名下股权,首先要用这些资金偿还张校长(即张文彬)这边的资金。及利息、王微波为王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判决王伟归还张文彬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张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王伟关于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投资协议书》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案涉4000万元究竟是投资性质抑或借贷性质,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王伟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虽反复强调《投资协议书》从标题到结尾的文字表述都是投资并非借贷,但《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确与投资性质不符。《投资协议书》第3条约定,张文彬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伟自身的盈利状况无关。至于“固定回报”的具体内容则在该协议第4条约定为王伟承诺给予张文彬2亿元的回报,回报给付方式为,在张文彬资金到位后,前三年分六期并按每一期期限6个月的频率等额付给合计1.8亿元(即每半年固定给付3000万元)。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确认张文彬将案涉4000万元给付王伟后,不管王伟投资青海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的盈利状况如何,王伟都必须按约定按期向张文彬给付固定3000万元回报。可见,张文彬对王伟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另外,《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王伟因投资案涉项目造成亏损,张文彬应分担该损失。

  结合上述案例,将对借贷关系、投资关系各自的特点及如何区分进行分析,进而明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判断标准。

  一、借贷关系、投资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借贷关系

  借贷关系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依据约定向债权人还本付息的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借贷行为是实践行为(2)借贷行为是单务行为(3)借贷行为是转移标的物处分权行为(4)借贷行为是有偿的,也可以无偿。

  2.投资关系

  投资关系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投资协议或者约定各自出资、技术、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投资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共同出资,并且出资数额及内容等必须在出资证明书上明确记载;(2)共同经营,投资人享有决策权、知情权、监督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实体权利;(3)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共享利润,尤其是在投资法律关系中取得收益具有不确定性。

  二、实务中一般如何区分借贷关系、投资关系?

  1.“投资人”是否享有固定收益。即投资主体仅享受固定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明显不符合投资主体所具有的“共担风险”特性,因此属于借贷关系。

  2.“投资人”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即出资主体如未享有包括决策权、知情权、监督等参与经营管理的实体权利,可以认为其实际并未取得股东或合伙人资格,并不属于投资关系。

  3.“投资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出资入股或入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及出资内容及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出资主体满足上述情况并取得相应股权或份额作为投资收益分配的依据,属于投资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关系、投资关系的区分,主要从投资人是否享有固定收益、是否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以及投资主体资格的确认等方面进行认定。对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实际上仍是借贷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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