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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无法清算责任认定的判例分析(陈铭勇律师)

2019-11-29 19:15:16

  现实中,公司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人去楼空,最终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成了很多公司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后,很多公司债权人又重新看到了希望,认为可以据此通过追究怠于清算的公司股东的责任实现债权。然而,上述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着很多方面的争论,最终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并不十分理想。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到近几年青岛地区法院的几个公司债权人败诉的案例,依据未予支持的原因进行分类和介绍,并作一简要分析,希望借此有助于有关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青岛市物资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6209号)中,青岛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青岛中院认为,股东的清算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股东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对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要求股东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上诉人有能力知道也应当知道被执行人的主体情况及财产状况,其应正确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及时对债务人偿还能力以及主体问题进行查询和核实,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债权人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首要原因就是诉讼时效问题。法院的态度主要是债权人应以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计算,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再退一步讲,也应当自《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知晓自己可以主张相关权利,以此为起算点计算。

  对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民事主体作为债权人追究公司的清算责任时,可以主张以工商部门出具的有关公司被吊销的查询结果之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但当债权人为类似于金融机构、较大的公司企业等主体时,因其具有自己的法律部门或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法院在诉讼时效的把控方面往往会对其采取更高的标准。

  二、债权人提起清算责任纠纷时公司并非无法清算

  在苗吉鹏与高绪坤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6378号)中,青岛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已经灭失,公司在客观上已经达到无法清算的后果,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等并未灭失,并非无法清算,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等并未灭失”的事实认定是有异议的,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年份的财务会计账册并未灭失,但不能证明其余部分年份的财务会计账册没有灭世。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如果在强制清算过程中中确实因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不完整而无法清算,法院最终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债权人则仍可以再依据《公司法解释(二)》向法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

  三、股东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连云港中杰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麒麟兽药厂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河西郭乡政府虽然是胶州市广达建材厂的清算义务人,但该企业在1999年8月11日前因自然灾害导致设备损毁,已无法进行生产。2001年12月21日在该企业因未年检被吊销时,已无主要财产,账簿等也因被淹而无法清理。因此胶州市广达建材厂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并不是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而造成的。

  在苗吉鹏与高绪坤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灭失和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因股东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苗吉鹏申请执行青岛泽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一案,2013年8月,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而之后该公司才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是说青岛泽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无财产的事实状态与该公司200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并无关联性。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清算义务人确有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不能清算的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清算所有人当然可以对此免责。此时债权人如果有证据,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但是,法院以终本裁定来否定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并不能说明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只能说明法院暂时没有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是否已经没有财产只能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证明。例如,在安学军、张勇武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3609号)中,青岛中院认为:“虽然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但不能因此认定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财产或财产灭失、流失。”在此,青岛中院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四、债务人主体不适格

  在连云港中杰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麒麟兽药厂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7鲁02民终491号),青岛中院认为,广达建材厂系胶州市河西郭乡开办的集体企业,后河西郭乡并入洋河镇人民政府,但基于广达建材厂作为乡镇集体企业的成立背景,以及广达建材厂的原开办单位系因行政区划原因并入现洋河镇政府,广达建材厂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其要求被上诉人(洋河镇政府)对广达建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上述法律法规系对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开办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对其进行清算、诉讼中当事人主体等事项作出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以及2006年的生效判决虽规定开办单位或主管机关应组织清算,但该清算义务系一种行为义务,并未对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未及时清算或怠于清算等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规定或确认,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要求洋河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非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当然,对该批复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主要问题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仅指债务人的工作人员还是包括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因为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从而导致了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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