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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日常的经营活动中,许多公司或个人由于种种原因,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的对己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以致合同内容往往对己方较为不利。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践中人们会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往往会忽略到一些法律规定的权利,而这些法定权利无需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依然可以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今天我们就来谈一下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民法法系的制度,各国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一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赋予其的一种抗辩权利。关于不安抗辩权,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进一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包机。具体合作方式为B公司提供约定航次的航班,同时负责向民航局申请航班相关手续,A公司负责约定的航班的包装和销售。协议中同时约定A公司要分三期向B公司缴纳包机诚意金,B公司在收到第一期诚意金后,应马上启动包机的准备工作。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诚意金,但B公司一直未能如约给A公司办理定期包机航班手续。在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期诚意金的期限到期时,B公司仍然未能给A公司成功办理定期包机航班手续。且直至整个协议的合作期限届满,B公司一直未能给A公司申请成功任何一批次航班,导致A公司在合作期间一期航班都未能销售,给A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后A公司向B公司要求返还诚意金,被B公司拒绝。B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因A公司未按时交纳第二期及第三期诚意金,B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且所缴纳的诚意金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返还诚意金。
代理意见及结果:
笔者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B公司一直未能及时给A公司办理完毕相关航班手续。包括合作后期双方更改了航班日期,B公司依旧未能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在本合同中,B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A公司未支付第二期诚意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B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结语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对民法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作了修改,同时借鉴了普通法系先期违约制度的部分内容。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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