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2-85810352
【基本案情】
A公司(发包方)与B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B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进行结算时,双方对“预应力锚索”部分的工程量产生争议,B公司诉至法院。
A公司主张,2017年8月22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简称“《8月22日工程量表》中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150m,故B公司完成的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以此为准。
B公司认可该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实性,但又另提交了一份同样是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但该表的签章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以下简称“《8月15日工程量表》”),该表中也记载了部分工程量,B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应为两张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之和。
A公司则辨称,认可《8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实性,但该表系分表,《8月22日工程量表》系总表,后者系三方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8月15日工程量表》中关于预应力锚索的记载是“1、北侧第二道锚索完成工程量2011m,2、东侧第二道锚索完成数289m,3、西侧第三道锚索完成数2011m”,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关于预应力锚索的记载是“东、南、北侧第一道、西侧第一道、第二道锚索工程量10145m”,二者记载的工程范围名称并不重合。鉴于A公司无法确认两份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法庭据此认定两份工程量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涉案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确定为2011+289+2011+10145=14456米,B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工程预应力锚索的已完工程量应是两份工程量表记载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诉讼理由成立。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条规定从实际出发,从证据的角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有利于维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
【工程量发生的证据】
实践中,根据工程惯例,确认工程量的证据除工程签证单外,“其他证据”一般还包括: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变更通知、设计变更图纸、施工日志、工程费用定额等。本案中,两份工程量表从形式上来看,更接近于工程签证单,但因记载内容纷繁庞杂,不易辨别,且形成在先的签证单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4000余米,形成在后的签证单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000余米,这就使A公司所主张的发生在后的《8月22日工程量表》与发生在前的《8月15日工程量表》是总与分关系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
【结语】
在次提醒广大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关于证明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第一要保存完整,第二要记载清晰,以防发生诉讼时举证不能或提交的证据被误读。
中苑官网 | 关于中苑 | 联系中苑
中国青岛山东路10号丁3F(今日商务楼)
监督电话: 85816883 85815637 85813597 85818960 80920297
中苑 版权所有 鲁ICP备06010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