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机构

0532-85810352

首页 > 律师文萃 > 律师文萃 > 律师文萃

对抢劫罪加重情节司法认定的研究(王锦律师)

2006-8-9

[内容摘要]
本文作者基于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实践中经常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论的抢劫罪加重情节中的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何具体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提出新颖的观点。
[主题词]
抢劫 加重情节 认定
[正文]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对于抢劫罪《刑法》规定了较高的起刑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项情形之一的,则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种情形就是加重情节,本文拟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抢劫罪中的某些加重情节作一分析,以供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对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有: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对于263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出了相对细致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仍存在不明确之处,因此有必要在此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以裨益于司法实践。
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的根本原因是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于犯罪行为的惩处必须与该犯罪行为的轻重相一致。所谓的“罪”就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刑”则是指对犯罪行为所处的刑罚,即“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对行为人所处刑罚的轻重应该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一致。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再来看抢劫罪的八项加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将此八种情形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同样是基于其社会危害性较之抢劫罪的基本构成更为严重的原因。
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其他大多数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了某一种客体,或者是人身权、或者是财产权、又或者是某种秩序;而在抢劫罪的加重中,犯罪行为或者是在抢劫罪所侵犯的双重客体之外还侵犯了其他客体,如入户抢劫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持枪抢劫还触犯了枪支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还危害了交通安全;或者是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如救济、救灾物资、银行或金融机构;或者具有其它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等。但不论何种情况,上述八种加重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远远大于普通的抢劫犯罪。
既然法律把上述八种情况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基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原因,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加重情节的认定同样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认定加重情节必须是该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应机械的照搬法律条文,而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下面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具体认定谈一下个人意见:
一、入户抢劫。
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的定义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该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户”作出了界定。但是是否所有的在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呢?如出于其它意图而入户,入户之后才产生抢劫的犯罪故意;或者原本就共居一室(在外住宿)的抢劫犯罪,是否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呢?
笔者认为不能。如前所述,法律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原因,是基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而笔者认为这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原因是,这种犯罪在抢劫罪侵犯的双重客体——人身和财产之外,还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住宅权,使得公民丧失了对于住宅能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信心,而陷于惶恐之中,甚至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全保障丧失了信心,这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重刑惩治。但是因其它原因而入户后才产生抢劫犯罪意图或者原本就共居一室所发生的抢劫犯罪,并不存在上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分析,因为行为人的进入并不是强行进入的,因而并没有侵犯受害人的住宅权,或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它权利,也不会损害公民对于住宅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信心,不会造成公民对于社会安全保障状况的怀疑。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必须是“为抢劫而入户”,即行为人的抢劫犯罪故意必须是在“入户”前就已经产生。但是如果抢劫的犯罪故意是在入室后产生的,则行为人在入户前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或者虽有其它犯罪意图,但在入室后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故意(入室盗窃被发现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入户抢劫论处的情况,是基于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刑法理论,属例外情况。),对此以“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与“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相悖,理应以普通抢劫定罪量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单纯根据作案现场认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如甲、乙二人因怀疑丙散播谣言而意欲报复,借故来到丙住处,交谈一番后趁丙不注意将其制伏并质问谣言一事,之后顺手将并的手机抢去逃离现场。在此案中,甲、乙二人在入室前仅有伤害丙某的故意,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而且是以为解决矛盾的原因,并经丙某同意后进入丙某住处的,其后虽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却并没有侵犯丙某的住宅权,也不存在象“入户抢劫”那样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法院最终却认定甲、乙二人构成“入户抢劫”而予以重刑,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将以前存在争议的出租汽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并且规定该交通工具必须正在运营中,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正确的。
最高院虽然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紧接而来的问题是上述交通工具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给予特殊的保护呢?上述公共交通工具,通常情况下人员密度较大、对安全性要求比较高,因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应较大,而且有可能会因犯罪行为的影响而造成交通工具本身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行为予以严惩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如果交通工具上除犯罪行为人外,仅有司乘人员,而且交通工具本身不会对其他人员造成任何危险(如夜间公共汽车上只有驾驶员和犯罪行为人,而犯罪行为人在停车时实施抢劫行为),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教条的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不恰当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既不会象在人员拥挤的交通工具上抢劫那样,给其他社会公众造成的心理恐惧;也不会象在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抢劫那样,影响到交通工具本身,而使交通工具成为一种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源。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公共交通工具”,则该交通工具必须具备人员密度大这样一种特征,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公共”交通工具;当然还必须具备解释明确要求的“正在运营”这一特征,只有符合了上述两项特征的交通工具,才能认定为是“公共交通工具”,并按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量刑。
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笔者认为,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原因,是这种行为损害了特定人员的社会形象,破坏了特定人员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度。既然如此,则在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就存在冒充行为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认可以及是否存在受害人错误的认识、判断的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预谋抢劫,从一公园将正在谈恋爱的受害人丙、丁带到偏僻处后,甲让丙、丁出示身份证,后又要丙、丁交200元钱罚款,并给受害人出具了收款条,落款是某派出所;甲、乙二人抢劫时,甲身穿一件没有肩章的保安人员制服。此案法院最终认定甲、乙二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此案的认定不当,因为在此案中存在着受害人错误认识的因素。虽然甲在抢劫过程中的表现确实是在冒充人民警察,如果甲穿便服,则受害人认为甲是便衣警察是可以的,但是因甲所穿的是保安人员的制服,而且没有肩章,所以甲的冒充实际上是不应该得到受害人的认可的;受害人认为甲是警察是基于自身错误的认识和判断,如果把受害人的这种错误判断产生的后果归责于犯罪行为人,或内在含义认为这种行为损害了人民警察应有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度,这对于犯罪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且与“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相矛盾,因为这种所谓的损害,是任何一个普通的社会公众基于一般的判断都不会形成的。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必须是以一个普通社会公众的一般判断来分析、认定,如果假设一个普通社会公民以其一般的判断认为行为人是军警人员,则可认定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反之则不应认定。
至于另外五项加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什么争议,因此不再赘述。
上述意见,仅是笔者个人观点,必有不当之处,望不吝赐教!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