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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未及时清算的民事责任(秦裕聚律师)

2006-11-26
 
[内容摘要]
股东为逃避责任故意造成公司清算的困难,其行为是权利滥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主题词]
清算、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权利滥用。
[正文]
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一般是放任不管。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中多数是由于公司未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这也就是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股东已经对其设立的公司疏于管理,甚至弃之不管。那么,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就更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了。股东的这种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而此时如果债权人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一般是判令股东在某一时间段内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
法院的判决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混淆了公司清算的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由于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属于“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的事由。对此事由解散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法院一概判令由股东进行,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佐。第二,不利于法院对生效的判决强制执行。股东能按照法院的判决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的,几乎为零。法院执行局对此判决进行强制执行,也缺乏操作性。第三,未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恶意逃债的行为得逞。从另一方面讲,法院的判决不能有效执行,也助长了恶意逃债的行为。法院的判决未发挥出其保护稳定的社会经济活动的作用。
那么,公司出现前述事由时,由于股东不清算或者无法进入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否可以由要求股东直接对其设立的公司承担给付或者赔偿责任呢?
一、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如果股东不主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那么债权人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由于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的,应当自发生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股东不组织清算时,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表面上看组成了清算组,可以进行清算了。但是,如果股东不提供或者已经不能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清算组怎么办?还是无法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公司是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那么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问题是有关主管机关是谁,没有进一步明确。并且 “有关主管机关”成为公司清算的主导地位,而股东变为被动地位。反而免除了股东启动对公司清算程序的责任。另外,人们一般认为“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文件中明确答复“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声明某项工作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职责范围的文件是否有效,在此不论。但是,这给了股东不主动对其设立的公司进行清算找到了借口。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依据《公司法》的此条规定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文书。
2、最高院法释[1998]1号中明确指出,合营企业的清算问题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的清算程序有两种。一种是普通清算程序,即企业能够自选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另一种是特别清算程序,又分两种情况,第一是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进入特别清算程序。第二是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直接进入特别清算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特别清算开始之日是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一人为清算委员会的主任,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被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一但适用特别清算,那么清算就成为政府(审批机关)的工作,股东没有责任了。如果怠于清算,那么债权人只有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履行组织清算委员会的责任。至于债权人是否能够得到补偿,那永远是一个未知数。
二、              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现在人们多数倾向于适用否认公司的人格,即“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因为人们看到在现实社会中好多是同一帮人或以某几个人为主设立的某公司垮了,而他们设立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却经营红火。仔细调查会发现,垮掉的公司基本是债务缠身,公司垮掉后未影响到股东的财务状况。有的股东就是在原来公司的经营场所重新注册设立新的公司,继续经营。甚至新公司的人员都是原来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明显存在逃债的恶意,因此,人们试图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要否定公司的人格。它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不承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要求公司股东(有时也包括公司董事或其他成员)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措施。此理论是美国在十九世纪末首创,我国的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对适用否定公司人格原则,我国论理界有不同的观点,赞成的认为适用此原则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够防止股东的恶意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对的认为一但否认了公司的人格,那么公司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无效行为,这反而增大了经济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谁的正确,难以定论。这也是我国法律没有写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原因。
三、 股东使用对公司控制权,转移公司财物,放纵公司的不法行为,是权利滥用。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均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规定。
股东通过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转移公司财物,制造虚假或隐藏公司账册,故意造成对公司清算的困难,已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是权利滥用行为。股东这种权利滥用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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