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现象的现状及对策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赵园园 实习证号 :3702160320071
内容摘要:近年来,媒体接连报道的呼格“强奸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案“强奸杀人”案等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以及法学界人士的广泛关注,更令大家关注的是这些冤假错案背后所隐藏的刑讯逼供现象。这种现象导致人们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产生怀疑,甚至不相信司法公正。本文阐述了刑讯逼供的现状及危害,分析了刑讯逼供的成因,并为我国遏制刑讯逼供提出可行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 现状分析 对策探索
1996年,18岁的呼格吉勒图因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近20年后的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然而逝去20年的呼格已看不到这一天。无独有偶,2016年6月8日,聂树斌案迎来再审,但聂树斌已于1995年被执行死刑,难以亲自走进再审法庭为自己发声。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在未确保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前,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证据并未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且呼格和聂树斌当庭指控被刑讯的情况下,二人仍被认定有罪,且判处死刑。过往的惨痛教训告诉我们,任何案件发生后,对于案件事实的建构、相关行为人的确认及追责,无一不应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谨记“无证据,不裁判”至关重要,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势在必行。
刑讯逼供是被各国法律严令禁止的违法取证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对受刑讯者有严重危害,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威胁、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会对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必有其原因和理由。要想对其进行抑制与防范,首先要对刑讯逼供的现状及原因有个基本的认识。
一、刑讯逼供现象的现状及危害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之规定,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根据《法学评论》一系列题为《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的文章对500名警察进行问卷调查所得的统计数据可知,38.9%的受访者认为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是普遍存在、经常发生的,9.5%的受访者对此表示说不清楚;13%的受访者认为刑讯逼供是正常的;62.9%的受访者认为刑讯逼供不能在短期内得到有效的遏制。文章中对2650名监狱服刑人员进行问卷调查所得的统计数据可知,若遭到了刑讯,52.7%的受访者选择“默默忍受,认了算了”;33.6%的受访者不知道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69.8%的受访者不知道,在法院终审判决之前,应被当作无罪的人对待。
从上述调查结果可以看出,现阶段,警察群体的内心深处对于刑讯逼供的宽容度仍处于比较高的水平,并且对于短期内遏制刑讯逼供呈悲观态度;而犯罪嫌疑人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保护不够了解,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较为普遍,不容乐观。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第一,刑讯逼供的存在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造成了阻碍;第二,刑讯逼供对被刑讯者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双重损害,容易引发冤假错案,导致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受到侵害,亦使真正的作案者逍遥法外而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第三,刑讯逼供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甚至容易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二、我国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固然有其历史和社会原因,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的漏洞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最大源头。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明确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似乎是确立了无罪推定制度,但同样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第118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以及第二款“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可见,法律默认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若法律坚定无罪推定,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来如实供述的?因此,从法条表述的内在矛盾之处可以看出,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并未明确确立。
在立法未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观念很难确立,在很多侦查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对罪犯不需要讲法律和人道。不少侦查人员有口供依赖心里,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时,采取暴力手段获取证据的手段也便顺理成章了。
(二)侦查和羁押一体化的弊端
除了由检察院进行侦查的少数刑事犯罪外,在大多数犯罪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实质上是一致的,即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同时有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在这种情形下,客观来看,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在侦查机关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即使采取暴力等手段,也极少留下痕迹。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但是却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在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时,应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由于侦查和羁押的一体化,刑讯逼供通常在秘密的情况下进行,除了被刑讯人和侦查人员,可能根本没有第三方参与,我国除可能够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外,没有规定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使得刑讯逼供的取证难度极大,让嫌疑人、辩护人举证更是难上加难。
(三)侦查阶段律师作用有限
第一,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方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前难以得到律师的帮助;第二,我国现行刑事制度中,只有律师主动会见嫌疑人的权利,而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会见律师的权利,这对于保障嫌疑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了阻碍;第三,在现在侦查和羁押一体化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随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律师很难真正有效地对刑讯逼供起到防范作用。
三、防范我国刑讯逼供现象的对策探索
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反映了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据的重要地位,法律虽然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如何从根本上消除侦查人员进行刑讯的想法、如何使侦查人员在不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仍能顺利破案、如何判断口供是否合法,这便需要构建和完善我国反刑讯逼供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无理由翻供的权利
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其基本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方法是限制刑讯逼供所得口供的证据能力,减少侦查人员侦破案件过程中对口供的依赖、促使侦查人员对于其他证据的搜集,从而在根本上消除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进行刑讯的想法。
若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无理由翻供的权利,若口供是被刑讯后做出,则嫌疑人无理由翻供后,即立刻排除刑讯所得口供的证据能力,此时只能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进行定罪量刑,这样可以促使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口供之外的证据的审查,一方面从根本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但是,为了避免被告人为减轻罪责而胡乱翻供,可以对无理由翻供权利制定补充规定,即若被告人当庭翻供,且其口供外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可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被告人的翻供行为在判决时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行量刑。这样一方面可以震慑确实作案的被告人,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积极寻找其他证据,对侦查人员的观念从“口供是证据之王”到重视物证的重要作用的转变具有极大的推动。
(二)配备先进侦查技术设备,提高侦查人员素质
刑讯逼供层出不穷,除了与制度的不完善有关,部分侦查人员素质低下、侦查技术和能力的欠缺也是重要原因。
1.为侦查机关配备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
在部分缺乏物证的案件中,特别是侦查隐秘性比较强的犯罪的情况下,在排除被告人供述外可能难以寻找其他客观证据,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案件,只得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下手,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因此,为侦查机关配备更先进的技术仪器、加强侦查机关的技术能力,使得物证的提取由不可能变为可能,也便减少了侦查人员“铤而走险”进行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2.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
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乃罪犯”以及“以恶制恶”的观念影响,因此,提高侦查人员的入职门槛,定期组织侦查人员业务能力培训,强化侦查人员的纪律和职业道德水平,是消除刑讯逼供现象的重要措施。
(三)明确建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立法应明文确定无罪推定的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以修正现行刑事法律中的矛盾之处、填补刑讯逼供方面的法律漏洞;还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打破长期以来侦查人员的主观认识误区,促使他们建立新的思维模式、防止权力滥用。侦查人员对案件进行侦查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以及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都要看本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嫌疑人是否符合有罪的构成要件,使得整个诉讼过程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有罪展开,而非以默认其有罪为前提而展开诉讼。
(四)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分离
在侦查和羁押本质上同属公安机关负责的情况下,表面上看起来,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分工明确、互相制约,但在这种分工中,公安机关拥有侦查权和羁押权双重权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提供了便利,能有效打击犯罪,却成为诱发刑讯逼供的导火索。因此,笔者认为,将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的领导体制完全分离,使得两者有互相配合而没有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在进行讯问时是在独立的羁押机关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减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五)保证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
第一,赋予律师在场权,即在侦查机关必须在律师在场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缺席、未签名情况下作出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的讯问就会受到监督,刑讯逼供现象也会得到遏制。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律师会见的权利,这可以保证嫌疑人在受到刑讯时立刻向律师反应、保障刑讯逼供的取证,以免羁押时间过久导致被刑讯的伤痕愈合难以证明。
四、结语
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一个个冤假错案可以慢慢得到纠正,被冤者逝去的青春和生命却难以重来,遏制刑讯逼供势在必行。我国逐渐认识到刑讯逼供为民众带来的灾难,也在正视刑讯逼供导致的恶果,各界法律人士踊跃出谋划策,刑事法律制度正在逐渐健全。只有依靠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环节和多方力量的一致努力,才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相信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随着司法人员素质的提升,刑讯逼供现象必将得到有效的控制,并最终被彻底消除,真正实现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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