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李彦彬 13702200710428603
内容摘要: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的课题。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即应运而生。本文试对表见代理予以论述与探讨。本文对两大法系表见代理制度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异同进行分和比较。文中着重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进行详细分析,剖析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一元论和多元论的利弊,从而提出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文中还对相对人的选择权问题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 构成 选择权 抗辩权交易安全 信赖保护 可归责性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市场的日益扩大,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事必躬亲已不可能,于是代理制度应运而生。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类似的表见代理行为往往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故笔者特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提出研究,供大家商榷。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制度起源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尽管未获得合法授权,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然而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撤销的,则不能认定代理行为有效。《日本民法典》采纳了德国民法的规定,在第109条中明确提到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规定‘对于第三者表示给他人代理权的意思者在其代理权范围内,关于他人和第三者之间进行的行为负责。’,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在进行权限外行为场合,第三者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权限时,准用前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二、两大法系表见代理制度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异同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乃是学理归纳所得。以典型的德国、日本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第112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则比较含糊,其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与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
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英美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它通常发生于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普通法系国家把表面授权作为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之一,当代理人或许拥有或许不拥有本人行事的实际代理权,但因为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认为该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代理权便因此产生。对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更象是一种有权代理,代理权因具有表面授权而产生。
我国《民法通则》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持肯定说的学者依据民法第66条第1、4款,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我国存在表见代理制度。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以上各条款都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笔者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与德、日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甚至没有对“本人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这种典型情形进行规定,可见当时并未真正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否则断不会有如此重大遗漏。还有《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与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冲突之处,因为委托书不明时即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而第65条却规定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立法机关制订该条时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而是根据委托书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订的。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制度,但笔者认为其至少有了表见代理的雏形,其与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有许多相近之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这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容否认的代理的原理一致,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可以看成是《日本民法典》第110条“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适用。不论《民法通则》是否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德国民法典》最早确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事实上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最为模糊,范围最窄,其仅规定了“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与之同一方式撤回”,“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等几种具体的表见代理,对其它的表见代理未作规定。《日本民法典》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完善,尤其是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明确提出了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时,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就构成表见代理,使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这比德国民法典的表见代理范围更宽。我国合同法适用表见代理的范围则比日本民法典还要宽广,除了超越代理权外,即便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均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说,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几乎包容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所有内容。我国合同法第49条与普通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相比,两者共同点在于:首先,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均要求第三人是基于善意而相信代理权存在。其次,两者对表见代理的构成标准未作过多限制,从而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发挥法官的主观灵活性。两者不同点在于:第一,在构成要件上,普通法系强调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因本人行为使得善意第三人基于信用而主观上相信代理权存在,合同法则强调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理由”。第二,就法律后果而言,普通法系表见代理中因具有授权的表象而使得代理权产生,而我国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只是使得代理行为有效,并非代理权产生。
三、表见代理制度的功能
表见代理制度作为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之一,其产生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同时其作为一项行为规则,为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任无疑起到重要作用,让人们自己有所信赖,并基于此信赖而有所把握。表见代理制度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笔者认为其对社会发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早期代理制度从单纯保护被代理人静的安全角度出发,被代理人只对有权代理行为负担法律后果,第三人即使无过错也可能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于保护交易安全甚为不利。交易安全亦称为“动的安全”是与静的安全相对立的法的安全的一种。然而,代理制度以私法自治的扩张和补充为目的,其使行使行为者与行为后果的承担者相分离,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威胁,这一点在无权代理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法律上通过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使本人承担因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得以成功的实现,有效的维护了交易安全。
(二)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
如果没有表见代理制度,如上文所述,在交易中,相对人需要对代理人的代理权仔细审核,查得细之又细,以确保代理人确为绝对的有权代理。至此,相对人对每次交易才有安全感,才能放心的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如此的话,必然会使所有的交易进展缓慢甚至由于相对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而不敢贸然交易,以此而使交易无法进行。而且,一律否认无权代理对本人的效力,不一定完全符合本人的意志,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应倡导的效率(益)原则。以此,建立表见代理制度可以使相对人只要尽到善意无过失的法律义务,就可放心大胆的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显然能够起到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的功效。
(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已不完全为实像,实像和虚像都存在于我们的实际生活。所谓虚像,是指“社会现象中常有看起来如此,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之情形”,是相对于实像而言的,所谓实像,是指交易诸事项的本来面貌。假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本人及代理人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亦属善意无过失,那么法律就应当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此为法律公平价值的应有体现,否则对相对人相当的不公平。据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就解决了此问题,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和确保代理制度的存在和发展
代理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活动相对简单,范围有限,当事人凭借个人能力足以应付与己有关的各种事务,因而也无必要建立代理制度。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使社会关系更加错综复杂,社会分工愈加细密,事必躬亲地处理各种事务已不可能,加之资本主义私法自治理念的形成与确立,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可以克服民事主体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知识、时间等条件所带来的限制,而且也可以全面适应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需要。代理法律制度随之而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无疑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充分促进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随之也愈亦复杂,正如上文所述,虚像已充斥我们的生活。在如此复杂的生活社会中,代理制度当然要应时而得到相应的发展,否则,社会主体会对代理制度产生怀疑,进而敬畏。因本人不承当无权代理的后果而使相对人不敢或者不愿跟代理人进行交易,降低代理制度的信用。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从法律上维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相对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有了充分的信赖,其合法的信赖利益能充分的得到法律的保护,使代理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得到应有的维护。
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特别要件。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一元论和多元论均有不足之处,特别是这几种理论都不适用我国的基本国情,根据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特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
(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 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
(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 由.....”,但在合同法正式颁布时,却删除了“善意”一词。这并不表示法律允许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或者明知的,之所以删除“善意”是因为法律 没有专门规定相对人为善意的必要,第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五)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标的必需确定、可能和合法,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再者,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和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1.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一般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代理人要强。表见代理规定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本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或个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代理人的实力就可能比本人实力强。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 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就对相对人明显不利。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由无代理权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1]。但是,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 择权的次数、时间做出限制,将产生很大弊端:
首先,相对人会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因为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1.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为终止该合同行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代理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成立的合同2.开始时表见代理的结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基于相对人的经济计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所以,无限制地赋予相对 人以选择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次,当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就又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必需撤销原生效判决,极不严肃,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这样还可能出现让无代理权人与本人均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显然不公平。
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 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2.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当相对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如果善意无代理权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无代理权人是否可以对该无权代理的主张提出抗 辩?有学者对此认为:“无代理权人没有过失的前提下,第三人不能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逃避自己原应承担的与本人契约关系的风险。”;还有学者提出,代理人若能证明成立表见代理,则本人应负授权责任。意即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可以无过失为由对相对人主张的无权代理提出抗辩,迫使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本人承担后果。
五、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所谓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在行为主体之间的承担。由于表见代理实质为无权代理,从代理人的行为角度讲,代理人的行为应该属于违法行为。假若将该无权代理行为机械的定性为违法行为,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自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从而阻碍交易,影响社会的整体发展。故而才有了表见代理,行为虽违法但产生有效代理的同样效果。以下笔者将对表见代理中三方当事人后果承担分别进行论述。
1、相对人的后果承担。表见代理为善意相对人从客观的虚像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为了保护相对人善意的信赖利益,法律上确定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制度。从保护相对人的善意利益出发,表见代理应具有以下法律后果:
(1)相对人的撤销权
表见代理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故相对人对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其可以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行使代理行为有效的权利,以实现其期待利益;当然也可以从狭义的无效代理的角度,以代理人无权代理而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其与无权代理者而为的无权代理行为。
(2)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正如以上所说,善意相对人完全可以基于表见代理而选择代理有效而实现其与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而可能给其带来的期待利益。此时,由于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本人必须履行无权代理者由于表见代理行为而给其设定的义务,当然也享有行为给其带来的权利。本人对表见代理行为无撤销权及其他的抗辩权。
2、被代理人的后果承担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表见代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代理人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但正如所有的无权代理行为一样,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并非全部都为被代理人带来不利益,相反,如果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恰巧属于被代理人所需要的行为,此时被代理人当然可以通过追认权的行使,让原先的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后果自然由被代理人承担。
(2)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本人基于表见代理而向相对人履行代理行为而设定的义务,或许会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是由于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而直接造成。依法其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3、代理人的后果承担
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相对于其他两方当事人,其在代理行为被追认之前,特别是在代理行为发生时,由于其并未得到代理人明确的授权,还故意而为该无权代理行为,其主观上的应受责备性是明确的。故此假若其该代理行为不论是由于相对人的撤销而不成立,还是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了代理的后果,前者其对相对人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其对被代理人因承担代理后果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表见代理从实质上讲为无权代理,但在法律制度上确给与其和有权代理相当的效力。其旨意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进而有利于法律主体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和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为了让更多的法律主体理解并完全接受该项制度,本人拟从法理上对该项制度发表自己的看法。
1、相对人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我国在党的十四大报告当中,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开放性等一般特征。市场经济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有效形式。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其实为市场,市场就是交换。法律关系主体有序的通过市场发展社会生产,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初期,市场中的各种因素均有存在,决不允许让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受到恶意(或主观上可归责)者践踏。假若如此市场将哪来公平可言!假若如此谁还敢大胆的在市场中进行市场行为。没有法律制度的保护将极大的打击了交易者的交易积极性,因为这样的交易风险确实太大了,或者交易成本太高。如此以往,市场非但得不到发展,而且会不断的萎缩。这将不是推动了社会的进步,而是导致了社会发展的后退。据此,在法律制度中设定表见代理制度很有必要,而且相对人信赖利益得到保护也完全符合法律和社会的公平、公正。
2、本人在表见代理中确实存在可归责性
表见代理制度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完全符合法律的和社会的公平、公正。那由并未实际授权的本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从法理上又如何理解呢?相对人与本人为代理制度中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两个主体。由于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代理行为的后果必然会发生承受(实现)问题。在此情形下,特别是对本人不利的情形下,法律中就存在保护谁的问题的冲突,即上文所讲的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谁更应该保护的问题。在表见代理中其实更应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前文已多次述及。那么在该项制度中,作为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表见代理后果对其相对于相对人合理吗?本人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表见代理中,本人确实存在了可归责性!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为什么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呢?还不就是由于本人的某些行为而留给相对人足以相信的表象吗!在日常生活中,表见代理不外乎以下几种表现:本人就在现场,其虽未明确授权代理人,但其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熟视无睹。那么,相对人在本人面前就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还有什么理由不可信赖呢;代理人持有本人的公章或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书,而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本人曾授权代理人为某种行为,在代理权届满后并不及时的撤下并收回在代理人处的代理标志,使相对人基于对代理人处代理标志的信赖而为法律行为。以上种种行为,相对人为何与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无不是对本人可归责的表象行为的善意信赖。据此,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可信赖利益不能不予保护,本人承担行为后果亦属公平、公正。
3、代理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表见代理属广义的无权代理,之所以会发生该无权代理的行为,完全是由无权代理人主观故意而完成。据此,在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应为实际的真正的侵权者。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其应承担由于此行为而产生的本人的全部责任。
综上,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人们在有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社会生活中变得更加有序,在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时更加的从容、自由,善意无过错者身在其中更有了安全感,社会正义得到彰显。最大的意义还在于缩短了交易时间、节约了交易成本、减少了交易后的讼争表现为既满足法律关系主体个人的需要,又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社会意义。表见代理制度是在代理制度的发展过程为了顺应人类社会的发展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其为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表见代理制度确立,使代理制度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功能。而且在对表见代理中由于本人的可归责性分析,使人们更进一步理解和接受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人民的法官、其他法律工作者,都要正确地结合表见代理的 构成要件,来对行为的人行为作出正确认地,以切实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表见代理若干问题探讨,第112-113页
【2】孙鹏著《民法理性与逻辑之展开》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交易安全及其民商法保护论略, 第7页
【3】江帆 孙鹏 《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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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尹田 《论表见代理》 载于《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6期
【6】 梁慧星 《民法总论》 234页 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1996年
【7】尹田 《我国新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载于《现代法学》 2000年第5期
(字数:99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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