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中银行受让债权与追索权的法律关系分析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陈铭勇 13702200510954400
内容摘要:银行基于保理业务受让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债权,无论是购货商主动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还是通过诉讼最终实现应收账款债权,均无需向供应商或购货商返还。对此,如果供应商与银行存在特别约定,则应遵从该约定。如果银行仅实现部分应收账款债权,则银行可以按照未实现的债权比例,向供应商行使追索权。如果银行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则银行应按实现的比例,将持有的对购货商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回供应商。
关键词:保理 债权 转让 追索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1月,供应商甲与银行乙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供应商甲将其对购货商丙和购货商丁的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20万元和630万元)转让给银行乙,银行乙为其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购货商丙与购货商丁签收了供应商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知悉、理解并同意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根据受让的两笔应收账款数额,银行乙向供应商甲发放了两笔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半年。
应收账款到期后,购货商丙与购货商丁均未向银行乙支付应收账款,供应商甲也未因此偿还保理预付款。无奈银行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供应商甲偿付截至起诉日前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同时要求购货商丙与购货商丁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根据银行乙的申请,法院冻结了购货商丁的银行存款650万元,而购货商丙已是人去楼空,也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查封。
庭审中,购货商丁提出的抗辩理由是针对供应商甲对购货商丁的应收账款债权,银行乙向供应商甲发放的保理预付款为人民币500万元,所以购货商丁只应向银行乙支付5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及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其向银行乙支付全部的应收账款630万元,那么,银行乙在扣除其5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也应将剩余的款项向供应商甲返还。
二、保理业务中银行与供应商、购货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购货商丁提出的观点能否成立,这需要从法律上对保理业务本身的特征来分析。
(一)、保理业务的概念
保理业务是一项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帐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新兴综合性金融服务,可分为国内保理业务和国外保理业务两类。其中,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国内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购货商,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通常是银行或银行附属机构),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在实际的运用中,保理业务有多种不同的操作方式,最常见的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其中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银行(即保理商),由银行根据应收账款的金额向其支付保理预付款。供应商在得到款项之后,如果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进行追索,要求偿还预付的货币资金(即保理预付款),此项权利被称为保理商的追索权。①无追索权的保理则相反,是由保理商独自承担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供应商在与保理商开展了保理业务之后就等于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给了银行。当前银行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为了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通常情况下会为客户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
(二)银行在保理合同纠纷中所享有的权利
1.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在购货商拒绝付款而发生诉讼后,在诉讼请求中,银行能否既要求购货商向自己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又要求供应商向自己偿还保理预付款及利息?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在购货商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基于债权转让后银行所具有的债权人的地位,完全可以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购货商向自己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购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购货商原来所具有的对供应商的抗辩,在此可以向银行行使(也只能向银行行使)②。另一方面,因为在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购货商并没有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银行有权在诉讼中要求供应商向其偿还保理预付款,并支付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两项权利都是银行所享有的,因此,银行在诉讼请求中可以一并主张。
尽管银行可以同时起诉购货商和供应商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法院也应予以支持,但如果银行对购货商的债权通过诉讼最终得以实现,则供应商对银行承担的回购责任得以消灭。在此情况下,银行得到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要大于银行向供应商发放的保理预付款数额,原因在于保理预付款一般按照应收账款金额的80%计算。有人认为这样一来银行得到的数额远大于保理预付款,多出的部分构成银行的不当得利,其实这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从合同法角度来看,银行既然受让了该笔债权,就有权利享有该笔债权所带来的收益,不管该笔收益最终有多大,这是基于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直接规定。其次,银行受让该笔债权也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这不仅体现在银行要向供应商发放保理预付款,而且在保理业务中往往没有抵押或质押担保,银行对购货商所享有的仅为一般债权,如果该购货商也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债务,则银行受让的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因此存在着银行即使通过对购货商和供应商的双重追偿最终也可能血本无归的风险。可见,银行在保理业务中风险与机遇是并存的,即使最终得到大于保理预付款20%左右的应收账款,这对银行来说也是公平合理的,无可厚非。
同样道理,如果银行在诉讼中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得以实现,则银行对购货商的应收账款债权归于消灭,而供应商又重新取得了对购货商的债权。这里,供应商基于债权回购而重新取得的对购货商的债权,仍然属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与此前相反,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为银行和供应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该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即购货商。实践中,银行在收回自己的债权后往往怠于向购货商再行通知,因而存在着通知义务人不明确的现象。其实,对于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人,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权转让人,有学者认为,“因法律没有规定,让与人、受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传达人均可以”。[1]因此,供应商也可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购货商,这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2.如果在同一笔保理业务中存在多个购货商,而仅有部分购货商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这种情况会导致怎样的结果?
其实,这种情况下的原理与上面是相同的。对于已经实现的应收账款债权,银行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归于消灭;对于不能实现的应收账款债权,则供应商对银行承担回购的义务。这样,在同一笔保理业务中,银行权利的最终实现可能会通过不同的途经,即存在全部通过购货商、全部通过供应商、部分通过购货商部分通过供应商这三种模式。本案中,购货商丙和购货商丁应分别向银行乙偿还上述全部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620万元和630万元,而并非其中的500万元,并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通过执行程序,银行乙在法院扣划已经冻结的购货商丁的足额的应收账款后,对于无法实现的对购货商丙的债权,仍然有权要求供应商甲回购。
3.上面所讨论的是银行在诉讼中将对购货商的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得以全部实现的情形,然而在现实中,很多情况是银行虽然对二者一并提起诉讼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最终只能部分实现对购货商的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在此情况下,银行的权益需要怎样维护?
如果银行通过诉讼只从购货商处收回了部分应收账款,应当根据银行收到的该部分应收账款在供应商转让给银行的对该购货商的全部应收账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计算供应商应当回购的债权数额。例如,应收账款金额为100万元,保理预付款金额为80万元,如果银行只收到了60万元的应收账款,即有40%的应收账款没有得以清偿,则供应商应承担的回购比例为40%,即供应商还应当承担32万元的回购金额,回购后,供应商取得了对购货商的40万元的债权。
同理,如果银行在诉讼中只从供应商处收到了部分回购款,则应当根据银行收到的该部分回购款在银行向供应商发放的全部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中所占的比例,来计算银行仍然享有的受让债权数额。例如,应收账款金额为100万元,保理预付款金额为80万元,如果银行只收到了40万元的回购款,即有50%的回购款没有得以清偿,则银行仍然享有的对购货商的债权比例为50%,也就是说银行可以继续执行购货商50万元的财产。
三、应尊重银行与供应商之间的意思自治
(一)银行与供应商之间的特别约定
根据前面的分析,银行在全面实现了对购货商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则在银行、供应商、购货商三者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均得以清偿,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银行通过风险的承担,收取了大于保理预付款本息的应收账款,也是完全合法的,无需向供应商返还。
然而,现实中,如果仔细阅读银行与供应商之间的保理合同,我们会发现其中会有一些特别约定。比如本案中,《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对于银行乙收到的购货商支付的款项,银行乙有权首先用该款项冲抵银行乙向供应商支付的针对任何买方的任何一笔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以及相应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应收账款管理费(如有)、未结清的保理资信调查费(如有)、未结清的发票处理费(如有)、未结清的延期管理费(如有)、逾期违约金(如有)及银行乙有权收取的其他款项,如有剩余,将余额存入供应商甲在银行处开立的账户。根据上述约定,因法院冻结了购货商丁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0万元,而购货商丙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查封、冻结。因此,银行乙在执行程序中收取购货商丁的上述款项后,在首先用于冲抵其向供应商甲支付的针对购货商丁的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500万元和相应未结清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后,就剩余的款项,银行乙有权用于冲抵其向供应商甲支付的针对购货商丙的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500万元和相应未结清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显然,上述剩余的款项不足以冲抵银行乙向供应商甲支付的针对购货商丙的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500万元和相应未结清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也就不会再有剩余,即不会发生银行乙将余额存入供应商甲在银行乙处开立的账户的情况。
(二)特别约定的实质及产生原因
在现实中,针对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也许考虑到银行并不像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独自承担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因而供应商并没有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给银行的缘故,银行与供应商在保理合同中对银行收取应收账款后的处置问题有着一些特殊约定。这些约定,主要内容就是银行在回收应收账款后,在满足自己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后就剩余部分的处置问题,即将剩余部分交付供应商。实质上,是双方将此前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了变更,即银行只受让其中的部分应收账款债权,其数额相当于银行向供应商发放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对于多余的部分债权,银行再转让回供应商。上述约定,是银行对于自己权益的放弃,属于银行与供应商双方的意思自治,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应当优先适用此项约定。当然,如果双方不存在上述约定,则根据债权转让理论,无论银行收取多少应收账款债权,则都是银行的最终收益,不会存在剩余款项的问题,当然银行并无义务向供应商支付。
注释: ①此项权利也被称为保理商的回购请求权。
② 实践中,此方面的抗辩权主要体现在购货商对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抗辩权。
参考文献:[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第69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字数:44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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