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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分析(张雪松律师)

  近年来,以物抵债交易形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该交易方式对提高交易的稳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作用。但并非所有的以物抵债协议都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按达成协议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和届满前,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予以规制。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

  (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1.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予以支持。

  2.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且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相关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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