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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起算点该如何确定?(由真真律师)

  在商业活动里,合同条款的完整性直接影响交易双方权益。付款期限作为合同关键部分,一旦缺失明确约定,后续极有可能引发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难题。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今天我就从专业律师视角,为大家深度剖析。 

司法争议聚焦

  在司法实践的诸多案例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却未对付款时间予以明确。一方交付货物后数年主张价款,另一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针对此,司法界主要形成两种观点:

  观点一:主张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这赋予债权人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

  观点二: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接收货物或者相关单证那一刻起算,意味着债权人若在交货后较长时间才主张权利,很可能因时效已过而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这两种观点截然不同,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巨大,不仅关乎款项能否追回,还反映出法律适用中对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理解的差异。接下来,我们从法律条文本身以及实际应用层面来探究这一争议的根源。 

法律条文背后的逻辑关系

  不少人觉得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是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从而得出诉讼时效从交货时起算的结论。但我认为,这是对条文关系的错误解读。特别规定优先适用有其特定前提,即一般规定无法满足个案的公平正义需求时,才会出现特别规定作为例外情形。然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并非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例外,二者实则是相互配合、协同适用的关系。 

  1.条文语义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指出,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债务人有随时履行的权利,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需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语义看,这表明债权已处于可主张状态,只是债务人可争取宽限期。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针对买卖合同规定,付款时间未明确时,买受人应在接收货物或提取单证时支付,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常规理解。但需注意,此处“同时支付”并非明确的履行期限,本质上还是赋予债权人随时请求付款的权利,因为债务随时可履行,导致履行期限无法固定。

  2.法律体系关联分析: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出卖人交货时可要求买受人付款,这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随时请求履行规则并无本质不同,只是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额外赋予债务人宽限期抗辩权。尽管第六百二十八条未明确提及买受人的宽限期主张权,但由于付款时间未约定,买受人在接收货物时有权主张合理宽限期,同时,出卖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在未收到价款前交付货物。由此可见,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是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在买卖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二者在适用结果上具有一致性,在法律体系中相互呼应。既然如此,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上,二者也不应出现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范,同样适用于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 

3.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精确判断 

  起算标准的剖析: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客观和主观两种标准。客观标准以请求权客观上具备行使条件的时间为准,不考虑当事人是否知晓;主观标准则以权利人主观上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起算点。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开始计算,特殊情况下适用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从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这表明我国三年普通诉讼时效采用主观标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若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则从拒绝之时起算。此条针对未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采用的是主观起算标准。由于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是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具体应用,所以也应遵循主观标准,即从出卖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损害时起算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若债权人一直未主张权利,则适用客观标准,从债权成立之时起满二十年诉讼时效届满。 

  “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损害”的判定:判断权利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损害”,需综合主客观因素。客观上,请求履行具备现实可能性;主观上,债权人要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行为向债务人表达请求履行的意思,并且债务人有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的情形,才能认定权利受到损害。虽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接收货物或单证时应同时支付,但如果出卖人在交货时未提出付款请求,不能简单认定其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损害。在现实商业场景中,出卖人可能因多种合理原因,如与买受人维持长期合作关系、市场行情不稳定、账目尚未核对清晰等,未在交货时要求即时付款。只有当出卖人主张价款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买受人仍未付款,或者明确拒绝支付,此时才能确定出卖人的权利实际受损。 

  交货即起算时效的不合理性探讨:有人认为,法律公布后公众应知晓相关规定,所以出卖人应当知道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交货时就应意识到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在实际情况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虽由来已久,承继原合同法相关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一直存在分歧,专业法律人士都难以准确把握,更不能要求普通债权人在交易时就清楚知晓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实际上,将交货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观点,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忽略了出卖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将其随时请求付款的权利变成了交货后短时间内必须主张权利的义务。在多数商业交易中,除小额即时结清的情况外,大部分交易在交货时并不会立即结算。要求出卖人在交货时就主张货款并起算诉讼时效,既不符合常见的交易习惯,也缺乏现实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中也明确,交易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出具无还款日期欠条的,诉讼时效从出卖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这进一步说明在未出具欠条的货物买卖中,诉讼时效不应从交货时起算。 

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价值权衡

  在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两种观点各有其支持者,背后反映的是不同价值取向的权衡。在我看来,第一种观点,即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更具合理性。

  强化债权人权益保障:在商业交易中,债权人往往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如果从交货时起算诉讼时效,可能导致部分因合理原因未及时主张价款的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这显然有失公平。而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能给予债权人更充足的时间维护自身权益,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契合商业交易实际与习惯:现实商业活动中,基于各种因素,买卖双方通常不会在交货时就确定付款时间。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更贴合常见的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能够减少因不合理的时效规定对交易造成的阻碍,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开展。

  推动纠纷实质解决:采用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的观点,可以促使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积极应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避免债务人过早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逃避债务,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推动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 在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纠纷里,将债权人主张价款之日作为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既符合法律逻辑,又能兼顾现实情况与公平正义,有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当然,每个具体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法官需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如果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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