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大,长期以来是有关部门打击惩治的重点。尽管如此,有关部门的打击和防范措施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例如2020年查处非法集资案件7500余起,较之前有所下降。2021年国务院正式颁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后,相关的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已全面步入法治化、规范化的崭新阶段。同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法条文进行了重大调整,这一变革对这两类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的适用边界,进一步优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行,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有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大局。
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及区域较广、人员众多、资金巨大,侦查机关侦办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需要投入很大的人力物力。然而,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过程中,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亟需我们深刻反思并积极寻求纠正之道。笔者结合代理过的一些非法集资案件,对此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涉及罪名一般包括: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达到骗取资金目的集资诈骗罪。
二、非法集资的特征
1、以高息为诱饵。往往以超乎寻常的高额利息为饵,诱使投资者纷纷投入资金,且在初期大多能足额兑付承诺的利息。随着非法集资案件规模的扩大,涉案资金往往被不法分子挥霍、转移或非法占有,导致投资者面临无法收回本金和高额利息的风险,最终可能血本无归。
2、给予小恩小惠。通过组织开展抽大奖、赠送礼品、返现、免费考察旅游等方式进行利诱。
3、编造虚假项目。他们常常打着“一带一路”‘普惠金融’‘康养产业’等国家政策的旗号,声称投资项目涵盖高科技、新能源、区块链等前沿领域,实则缺乏具体的应用实例或说明。
4、利用亲情诱骗。有些非法集资参与人甚至受害者,为了达成或提升个人业绩,他们不惜拉拢亲朋好友、同学邻里参与其中,导致参与范围迅速扩大,集资规模也随之急剧膨胀。
5、营造实力假象。往往通过成立办公地点豪华的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通过举办推介会,暗示与名人或者领导存在关联等形式进行欺诈。
6、非法秘密集会。通过传播“优质投资项目”“保健品”等虚假信息,吸引不明真相群众尤其是老年人参与“健康讲座”“内部会议”,达到非法集资目的。
7、“人文关怀”。针对老年群体,利用电话聊天、视频通话、上门走访等方式拉近感情,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亲情关爱等方式骗取老年人信任,吸引老年人投资。
三、非法集资案件高发领域
1、民间投融资中介。一些机构以投资理财为幌子,大肆宣扬无风险、高收益,公然向社会公众发售理财产品,吸引大量资金投入,更有甚者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2、 网络借贷。一些网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借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借入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虚拟理财。以“互助”“慈善”“复利”等为噱头,无实体项目支撑,无明确投资标的,靠不断发展新的投资者实现虚高利润。
4、房地产行业。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诱导公众购买。
5、私募基金。公开向社会宣传,以虚假或夸大项目为幌子,以保本、高收益、低门槛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6、地方交易场所。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有的现货电子交易所通过授权服务机构及网络平台将某些业务包装成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出售,并承诺较高的固定年化收益率。
7、养老机构。借由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公寓或其他相关养老项目的名义,通过收取会员费、保证金,并许以还本付息或高额回报的承诺,诱使老年群体参与投资。
8、“消费返利”网站。消费返利网站打出“购物=储蓄”等旗号,宣称“购物”后一段时间内可分批次返还购物款,吸引社会公众投入资金。
四、非法集资案件成因分析
1、市场主体资金需求旺盛 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尤其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扶持,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由来已久,企业要进行扩大再生产,对资金的需求旺盛。
2、民众投资意愿高涨 从涉众犯罪的作案手段分析,多采用虚构投资、夸大投资、许诺高回报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尽管一些案件中的被告人所承诺的投资回报率并不特别夸张,然而,由于参与人数众多,集资总额因此变得极为庞大。分析原因,首先是居民在教育、养老、医疗、购房等方面的支出的需求,与居民收入不匹配,尤其是在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人们开始转变传统资产管理理念,努力追求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一般的投资渠道,如股票、基金、理财等,专业性强、收益不固定,无法满足公众的投资及其回报的需要。
3、相关监管机制缺失 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有助于解决它们面临的融资难和融资成本高的问题。为了推动普惠金融,相关政策在确保系统性金融风险得到控制的同时,逐步放宽了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的限制,并对金融创新形式给予支持。例如,金融科技的应用,如区块链技术和大数据分析,正在帮助中小企业通过“数融平台”等数字化平台提高融资效率和透明度,从而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金融监管的宽松在促进金融创新的同时,也为各种投机性、不规范的民间融资行为制造了可乘之机,成为非法集资频发的源头之一。例如,据2020年数据显示,全国共立案打击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5888起,涉案金额高达5434.2亿元。另外,整个社会大环境还没有形成预防发现金融犯罪的联动机制,比如大量的涉众型犯罪行为人往往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传媒进行宣传,这都为尽早发现、侦办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区间。还有社区民警在社区管理过程中,网警在舆情监控过程中,政府基层工作人员对辖区走访联系过程中,包括工商、税务等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相关账户的业务办理中,都能接触到敏感信息,但却均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弥补监管漏洞。
4、舆论引导不到位 首要问题在于,鼓励金融创新之际,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在新闻舆论的监管与引导上尚有欠缺,未能及时揭露非法集资的手法与防范措施,致使此类事件如野火燎原,接连不断。其次,在鼓励公众参与金融投资理财的同时,没有向公众做好基本的风险教育。投资群众对相关经营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不进行具体咨询,盲目相信犯罪分子的虚假宣传,没有清醒地认识投资有风险,有一些参与人明明知道存在的巨大风险,仍然企图通过“早进早出”的方式获取非法收益。在出现平台倒塌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就将责任全部归咎于政府监管不力,要求政府买单。
四、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涉案财产追缴和处置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显著的特点是涉及人员多、分布地域广、取证难度大、财产追缴难。为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各地司法机关都将追赃挽损作为办案的重点。但通过分析发现,多数非法集资案件涉案公司总部在北京等外地,地方公安机关在侦办这些公司设立在当地分公司、办事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时,往往只在当地追缴涉案财产。而众多涉案的分公司与办事处并不直接参与资金的流转,集资款项均直接汇入总公司账户。当地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到的财产仅限于分公司、办事处的财产,而且还是不好变现的办公家具、“艺术品”之类等,再有就是追缴涉案业务员的非法所得,按比例退还与集资人,聊胜于无。
非法集资案件中资金主要流向,有以下几个方面:运营成本、高额提成、挪作他用或挥霍。其中挪作他用的资金也有追回的可能。尽管存在一些公安机关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追回涉案公司总部人员挪用款项的情况,但也有案例显示,通过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成功追回了非法集资款项,并返还给了受害的集资参与人。甚至连公司总部非法集资案件的判决文书,也不去调取。至于这些总部公司的判决文书,在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几乎无法查询到,仅能在执行裁定中勉强找到案件编号,导致当地集资人员最终无法参与到财产分配中来。
2、顶层人员的追责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司总部的法人、高管往往是所谓的“白手套”,许多人是通过猎头公司招聘来的,其名下的股份可能是代持或受让而来。非法集资得来的款项中相当一部分资金是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进行挪用。笔者代理的京金联(青岛)网络服务公司管理人员非法吸存案中,分公司未涉资金,总公司法人及高管被追责【(2018)鄂01刑初127号、201号判决书编号可查,笔者尚未获得全文,望知情人提供】,而挪用资金过亿的幕后人员,事后仍任北京某公司高管,以著名投资人身份大肆宣传。山东某公司非法集资45个多亿资金,案发时未兑付资金超过21个亿,最终总公司法人代表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万,未判决追缴其非法所得或退赔集资人损失。而相对的是,北京金联(青岛)网络服务公司管理人员孙某退还全部获利后,不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和并处罚金,还被判决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500多万元。孙某仅对退赔事项上诉,二审法院未纳律师意见,未调取总公司刑事判决,直接维持原判。这样的判决能否挽回多少集资人的经济损失,只能天才知道。但起码给集资人书面上一个交代,你们找某某要钱去不要找法院。
3、底层业务员的罪责认定扩大化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司底层业务人员的罪责认定,主要看其主观明知与参与程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业务员的责任取决于其参与程度和知情情况。若业务人员明知公司从事非法活动并积极参与宣传或签订合同,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并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如果业务员仅领取固定工资,未直接参与核心决策或虚假宣传,并且能够证明自己对公司的非法行为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业务员可能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人员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业务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常见的说法有:是你们业务员的原因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所以你要赔;指控你们犯罪是因为你拿了工资和提成了,那就是非法所得;关键在于你们参与了非法集资行为,无论是否直接经手资金;作为从犯,你们确实参与了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司底层业务员往往处于既可恨又可怜的地步,他们往往为了获得高额提成,鼓动亲友参与集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而许多公司在运作非法集资项目,经常采用各种包装、宣传手段,让集资参与人认为这是一个正规的投资项目。包括许多底层业务人员也是受骗者,他们不仅拉亲友集资,自己的所有积蓄也全部投入其中,甚至欠下巨额债务。如京金联非法集资案件中,底层业务人员通过网络查询过总公司推介项目的抵押权证,觉得是真实的才发动亲友参与。他们根本想不到的是,总公司采取编造虚假项目、远超过抵押金额方式集资等手段,最终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然而,底层业务人员对此内幕知之甚少,主观上是否明知亦非他们所能决定。
还有些侦查机关把未参与集资业务、仅领取工资的员工也抓捕起来,认为他们是从犯,甚至要求他们把领取的工资也作为非法所得退还,理由是他们的工资也是用非法集资款发放的,真是无妄之灾。去年笔者代理某起非法集资案件中,就遇到了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对于未参与宣传业务且未领取提成的被羁押员工,应拒绝退还工资,并以无罪为由申请取保候审,但此建议被侦查机关直接驳回。笔者明确表示,已经准备好了《建议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到期就向检察院提交。羁押至30日时,侦查机关通知当事人家属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还特别强调这是他们主动取保,不是应律师的申请。笔者也能理解侦查机关的难处,面对人数众多的集资参与人,而且多数是老人,怎么也得给个交代,总得抓几个人、追回一些钱款来。否则无法应对无休止的信访,有些集资参与人甚至到侦查机关门口打横幅。但有难处不是追责扩大化的理由,作为司法人员还是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4、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对于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正常范围的利息、分红应该予以保护,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依法予以追缴,比如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以不超过银行年利率的 24% 为限。对于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同样需要区分情况。以普通员工为例,应以正常工资水平为参照,对于显著过高的部分予以追缴。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应该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操作中应根据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不同地位作用以及获利情况进行区分,非法集资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不能仅因为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即判决各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事实上有些法院为了减少集资人的信访问题,不区分获利情况,一股脑地各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表面上是给集资人一个追偿渠道,但事实上于事无补。
近几年来,全国非法集资案发数量连年下降,但仍长期占金融犯罪案件的70%以上。集资手法迭代升级,以新兴领域私募基金、区块链、虚拟币、新能源、影视投资、养老理财等为噱头的新型犯罪手法层出不穷,采用概念包装、精准收割、跨境转移等新技术手段加持,隐蔽性增强,资金流向复杂化,即使最终破案,追赃挽损率不足20%,例如在湖南公安通报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追赃挽损8.49亿元,但与非法集资的总金额相比,追赃挽损率仍较低。上述问题,可能还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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