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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正当防卫法律规定的修正思考(徐立鑫律师)

  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在正当防卫法律适用层面,强调了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公民依法保护自身的权利,坚持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依据。同时指出了,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应当注意的关键点,分别为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和意图以及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的进一步解释。最后着重强调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对正当防卫类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不能流于表面。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要全面审查事实证据,认真听取各方意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并及时核查,以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于防卫过当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指导意见》虽然在法律适用层面对正当防卫的办案要点作出了指向性,但本文认为,该《指导意见》仅仅强调了公检法机关的办案纪律和重视程度,并没有在法理层面彻底解决办案机关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时所面对的核心问题。《指导意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适用力,仅仅作为办案机关的参考文件,因此对我国正当防卫法律条款进行修改就显得十分必要。

  本文认为可以对《刑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为了使本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免受明显会发生的严重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指可能造成轻伤以上伤情或5000元以上的财产损失的行为,具体细则各省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违反权利优先性原则所造成的伤害”。

  (一)缩小正当防卫所维护权利的范围

  将为了国家、公共利益而由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内容删除,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发挥军队和政府部门的统筹优势。第一章第一节案例和第二章第二节第一项的解决建议里已经将不法侵害限定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害,排除了对名誉权、人身自由权和荣誉权的侵害,而国家和公共利益并不完全是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也无法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一一对应,因此依据本文的逻辑不宜将国家和公共利益作为正当防卫范围内的不法侵害进行认定。但是当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与国家、公共利益同时遭受不法侵害时,我国公民可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理由实施正当防卫。同时公民个体在面对国家性事件和公共事件时,对事实情况的把握往往具有较大的片面性和不完整性,如果允许公民凭有限的个人主观认识就作出对国家和公共利益有影响的行为,往往会对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都需要合议制,更不用说作出涉及众多民事主体利益的法律行为了。况且公民个体出于善意所作出的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仍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会因此而免责。因此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和公民的个人利益,应当禁止公民个人为了国家和公共利益作出所谓的防卫行为。虽然现实可能存在公民个人防卫行为能够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往往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人往往具有组织性和计划性,即侵害人与公民个人在客观条件上不具有对等性,如果允许或鼓励公民个人对这种情况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往往会给公民个人造成重大损害,同时公民个体难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因此本文建议将为了国家、公共利益而由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内容删除,体现权责相适应。

  (二)缩小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主体范围

  将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主体限定为本人或其近亲属,目的是为了防止毫无关系的第三人实施防卫行为扩大化,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基于人伦家庭关系赋予近亲属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理由是近亲属之间存在客观上的亲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正当防卫的理由。如果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很冷淡,那么防卫行为人可以放弃对近亲属的防卫权利,而不会被追责,因为此时的防卫行为是法律赋予近亲属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但是绝不能限制近亲属基于亲缘关系而相互作出正当防卫行为。另外如果允许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那就不可避免会与警察的职务行为发生竞合,警务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依然有履行职务的义务,如果此时警务人员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是属于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还是警察在履行职务行为,就难以完全区分。特别是警务人员在便衣执行公务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可能会被第三人误解为不法侵害行为,如果法律允许第三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那就有可能给警务人员的公务行为造成阻碍,那该第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还是妨碍公务行为,往往难以被准确认定。因此本文认为将正当防卫人的范围限制为被侵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是具有长远积极意义的。

  现实情况中,当自然人遭受不法侵害时,被侵害人一般会处于相对不利的情况,而近亲属又不能时刻在不法侵害现场周围,这个时候如果禁止无亲属关系第三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可能会难以有效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文认为第三人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援助的行为,应当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且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并不重合矛盾。由于法律规定基于见义勇为行为并不能直接免除见义勇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导致见义勇为人在着手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一般不会对不法侵害人采取过于极端的制止行为,能够体现权利对等性的基本原则。但是当见义勇为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遭受不法侵害人的反击,而该反击行为使见义勇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遭受到严重侵害的危险,那见义勇为人的法律身份就发生了转变,成为了正当防卫人,此时见义勇为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因此,本文认为将实施正当防卫的主体限定为本人或其近亲属,既能维护不法侵害人的权利也能体现公民之间互助友爱,扶危救困的社会公益。

  (三)扩大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范围

  第三处修改: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修改为明显会发生的严重不法侵害”。这样修改的原因是应当充分考虑防卫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的主观认识。如果只能在不法侵害发生时才允许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有极大的可能性会剥夺防卫人的防卫机会,特别是严重暴力性不法侵害,防卫成功的机会非常小,如果不允许防卫人有一定的准备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允许防卫人在感受到危险但不法侵害还没有发生的时候就作出一定的准备防卫行为。例如在互相斗殴的案件中,并不能以一方准备了武器就认定该方不构成正当防卫,还要具体看互殴的起因和具体的互殴过程。相应的,如果对防卫人预备防卫的行为予以认可,那么就要对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予以限制,来防止防卫行为的扩大化,从而达到保护不法侵害人权利的效果。因此要明确“严重不法侵害”的具体衡量标准,目的是在适用法律时给办案人员以明确的标准,而对于防卫人而言并不需要完全明确的伤情标准,因为普通人凭借本能能够很自然的分辨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性程度,而危险性程度的在损害结果发生时是与伤情规则相一致的。

  (四)损害结果与侵权危害相对等

  第四处修改: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解释为违反权利优先性原则所造成的伤害,因为防卫人作出防卫行为是基于防卫人的主观认识,不可避免会与现实情况发生偏差,但是为了维护防卫人的合法权利又不能苛求防卫人必须完全做到主客观完全统一才能实施防卫行为。所以要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制定一个基本的标准。本文认为这一基本标准就是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对自然人财产权的高位性。即在正当防卫过程中生命健康权对财产权具有优先性。防卫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权可以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来作出防卫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但防卫人为了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则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权作出防卫行为,如果针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作出防卫行为会构成防卫过当。

  (五)删除特殊防卫条款

  第五处修改:将“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特殊防卫条款予以删除。这样作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降低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辨识难度,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发生时,并不一定具有明确的罪行指向性,如果防卫人判断错误,将不属于上述罪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认定为上述罪行,那就有很大可能性被认定为防卫过当,但这种罪行辨识度要求普通自然人来作到明显不合理。普通自然人是根据自身所遭受的危险性来实施防卫行为的,因此应当将危险行为与防卫行为按照权利对等性原则来平衡评价,而不能设置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特殊防卫条款,否则可能会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特殊防卫条款可以考虑删除。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相信正当防卫法律规定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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