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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合同履行(朱泓瑾律师)

  客观真实是我们在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本身的难以确定导致我们只能在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案件真相,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笔者曾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代理原告(卖方),因为涉及十九大保电项目,情况紧急,原告本着较高的政治站位,在仅签订了部分项目合同、没有预付款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指示将价值一百三十余万元的设备送到了项目现场,后来被告经济情况恶化,拒绝履行支付款项义务,鉴于证据的严重缺失,2021年12月28日,接受委托后笔者即刻赶赴北京大兴现场取证,深冬时节地面结冰,一天去了九个项目现场,其中不乏有设备在安置了过膝高的挡鼠板的阴暗逼仄的地下室里的情况。后期持续沟通证人,争取出庭作证,合同约定管辖在原告住所地(山东青岛),证人在北京,临近开庭又突发心脏疾病住院开胸手术,继而申请延期开庭,后因证人病情反复,在提交病例证明后申请网络开庭。

  庭审中,原告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另提交已签订的部分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认可欠付货款的电话录音、案涉设备实际使用的视频(代理人现场取证)、证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案涉项目同期原告与其他同类设备买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未签订合同的项目所涉设备价格)。一审的两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被告均以原告无法提交送货单即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送货义务为由抗辩。终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结合合同、送货安装相关证人证言、设备实际使用视频及发票开具等多方面证据予以佐证,能够确认该部分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属实。对于未签订合同但卖方主张的设备价款部分,依据证人关于设备安装地点、设备实际使用视频及同时间同类型设备出售价格等证据,认定货款金额。历时近三年,经一审、二审,一起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买卖合同履行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执行程序即将开启。

  在实务中,综合认定证据是否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方式是非常多元的:可通过众所周知的事实、常理、自然规律及定理等免证事实,对待证法律事实进行逻辑上的推断;可通过多个关联性、证明力较低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对待证法律事实进行佐证或证明力补强;可根据特定事物发展规律的正常逻辑对待证法律事实进行逻辑上的推断;可利用诉讼过程中对方进行的于己有利的自认,对待证法律事实进行佐证或证明力补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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