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 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根据《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第689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照《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及《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可依据反担保合同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反担保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区别?
首先,担保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债权人和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其次,担保的债权产生原因有所不同,但均是担保的一方主体对合同第三人(债务人)的债权,差异仅在于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更多的是合同债权,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是法定的债权(追偿权)。这种债权属性或者来源的差异,并不影响其债权本质,只要债权合法存在即可。
另外,反担保有别于担保,其仅在适用规则上同担保一致。对反担保人而言,其担保的债权是担保人向债权人的代偿金额。反担保关系的成立并非仅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取决于担保人向债权人的代偿事实行为作为要件。故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不确定性是其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最大不同。
三、若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通过上述之规定可知反担保合同并不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就是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算日。反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追偿权。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发生。如果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该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就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从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后开始起算六个月。
五、未经反担保人同意,主债权的展期对反担保人是否有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关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进行展期的约定,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按照原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反担保中约定了独立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应当如何追偿?
针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单独约定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代偿情形发生后债务人向代偿人(担保人)支付利息等,完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是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总额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应受保护。第二种是违约金与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如果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大于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者针对反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主张仅在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反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相同时,能否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的,不一定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
(1)当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时,不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不应视为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保证期间。
(2)当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时,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应视为反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为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连带反保证人主张追偿的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总之,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全期间相同时,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取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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