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焦点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体现在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难度大和立法理论与现实情况相脱节两个方面。
(一)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难度大
正当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的损害后果在外在表现上具有同质性,导致司法办案人员往往难以通过案件的损害结果来认定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行为。往往只能通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过程的证据来进行认定,而能够案件事实过程的证据往往难以取得,特别是暴力性不法侵害具有即时性,与之对应的正当防卫行为同样具有即时性,没有案外第三人见证案件的整个事实过程是常态,如果第三人见证了部分案件事实过程对于证明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通常是充分的,但要证明构成正当防卫行为往往是不充分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比较依赖案发地的电子监控存储设备,通过科技电子设备来证明案件的整个事实过程。但事实是第三方的电子监控设备又往往裸露在公共场合,易于被不法侵害人辨识。当不法侵害人在实施不法侵害时,不法侵害人会特意的避开具有电子监控设备的场所作案。因此能够相对完整记录正当防卫全过程的电子存储设备,应当是正当防卫行为人个人携带的电子摄录设备,例如多功能手机等。虽然在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时,被侵害人往往难以及时拿出并开启所携带的电子摄录设备,但培养正当防卫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前进行警告和进行电子录像的意识依然具有积极意义,因为也存在不具有急迫性的不法侵害。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还可能出现安装在自然人衣物或身体上的电子摄录设备,在公共场合是可以保持开启状态的,如果能够具有摄录自动存储上传网络服务器的功能,那么即使该电子设备在防卫过程中损坏或被不法侵害人夺取,由于其及时存储上传功能,依然能够证明相对完整的案件过程。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也有一定的办案惯性。首先是对相关要素限缩解释。第一,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缩限解释。一方面,当案前纠纷是引发案件的导火索时,要求正当防卫行为人首当其冲是履行退让的躲避义务;另一方面,要求“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需达到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紧迫性”方能实施防卫行为,将不法侵害的表现形式限定于实害行为。第二,对防卫意图的限缩适用。实践中往往具有要求防卫意图纯粹性的倾向,正当防卫行为人报警之后再参与打斗或事先准备工具否认其防卫意图。第三,对防卫限度的限缩适用。存在采用事后视角评价或当侵害行为与反击行为手段、以及造成的后果相差悬殊时,裁判标准不一的现象。其次是裁判文书说理意识不强。详实而精准的文书说理有利于形成清晰的裁判规则,对引导社会公民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价值取向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样本分析结果显示,裁判文书存在简单堆砌事实与理由、缺乏深入分析论证的现象。最后是公诉机关追诉倾向较强。在14起被法院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案例中,裁判文书中记载公诉机关回应关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意见的为2起,主动提出被告人行为是防卫过当的为1起。究其根源是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能理性认识和处理主动追诉犯罪嫌疑人与履行客观义务之间的关系。
(二)立法理论与现实情况相脱节
在司法认定时,主要通过审查不法侵害是否正在发生、防卫行为的结果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等条件来认定正当防卫行为是否成立。而这些条件往往是基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正当防卫实施者在作出防卫行为时同样也是基于自身对不法侵害危险的认识,由于都是是基于自然人的主观认识,就难免会对同一事实出现认识偏差,即立法理论与现实情况的偏差。近几年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或联合或单独的出台了大量正当防卫方面的解释,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纠正办案人员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时的主观认识问题,希望能够将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明确化,减少随意性。但在这一过程中忽略了正当防卫实施者的主观认识要件,本文认为应当站在正当防卫实施者的位置来制定正当防卫的相关解释,而不是站在办案人员的角度来制定,从而能够更好的维护正当防卫各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思维是清晰的,对案件的把握是全面的。但在案发时正当防卫实施者是不可能达到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程度,由于事发突然性和紧迫性,可能还会远远低于普通人正常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因此本文认为在制定正当防卫相关解释时应当适当放宽限度,这种限度的放宽不是对不法侵害人权力的侵害,而是基于案件现实情况作出的,只有首先确定了正当防卫实施者的防卫权限,才能更好的保护不法侵害人的权利。本文认为为了力求立法理论与现实情况能够高度契合,可以要求立法过程中对正当防卫发生的客观情况进行模拟,而不是仅仅审查具体部门的立法建议和案例,因为在每一个正当防卫案件中,正当防卫实施人的行为都是具有随机性的,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防卫实施人的主观认识会随外部环境而变化,不具有一般性的归纳意义。只有立法者在亲身体验了正当防卫的过程,才能理解正当防卫实施者的主观认识,从而更有利于制定合乎实际情况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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