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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解除合同,守约方是否有权获得违约金(王洪祥律师)

  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出现违约时损失的弥补,往往会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条款也大多会和合同解除权同时出现。至于合同解除,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

  不过现实当中往往存在以下情况:乙方违约,甲方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与乙方协商解除合同,但未约定合同解除的责任。这就与常见的守约方单方通过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即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再由法院确认)的情况有一定区别。

  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之前实践当中对合同解除也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即使合同解除,守约方也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但五百六十六条的表述是否是只针对守约方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是否同样适用因为违约情况出现,各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呢?

  201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起草组相关思路为:在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但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下,合同是否解除,实践中一直有不同认识。考虑到协商解除的后果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如无约定则适用法律规定,除非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对解除后果形成一致意见为前提,《解释》第52条第1款采取了无特别约定时合同发生解除效力的立场,并对其他未约定事项在第3款作了适用指引。

  从上述规定和观点理解,笔者认为: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则法定。如合同当事人仅对合同解除做了约定,即约定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合同当然解除。而如没有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违约责任、结算、清理条款不受影响(即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在可以查清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守约方仍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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