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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毒三公斤,罪当何刑?(张屹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本案被告人金某与黄某,驾驶一辆宝马汽车从福建驶向山东青岛市,车内携带一个黑色塑料袋,在山东某高速路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黑色塑料袋内是三公斤冰毒。

  据金某供述:金某提议跑一趟山东,指使黄某从别人处取得一个不透明的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3公斤冰毒。黄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把塑料袋放在他脚下的位置。在路上黄某怕把冰毒踩坏了,又套了一个袋子。路途中,黄某还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对金某说这些冰毒不错。

  黄某在公安机关的曾做过与金某所说几乎完全相同的有罪供述,但其后否认之前供述,自称其不知道是运输毒品去山东,此行目的是去山东帮金某回收欠款。

审理情况及裁判结果:

  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本案黄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犯罪形态是未遂还是既遂展开争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不构成犯罪未遂而是犯罪既遂,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注解:

  1、证据问题: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3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根据案卷材料显示,对于黄某是否是自己携带毒品上车,又或者是明知车上本就有毒品,而自愿驾车运输的事实,只有金某与黄某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但庭审时,此两人的供述又截然相反,黄某完全否认知道车上有毒品。因此,在公诉机关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对于认定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的事实,仅凭此供述是否可以认为金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确有争议。

  2、本案关于黄某是构成既遂或未遂,司法实践中也存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定黄某是犯罪未遂,理由是虽然毒品已经起运,但后因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能到达目的地,应是犯罪未遂,如到达目的地,才是犯罪既遂,即“到达目的既遂说”。

  第二种观点是黄某是犯罪既遂,理由是黄某明知黑色塑料袋内是冰毒,一旦持有并开始运输,即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人群身心健康的可能性已经产生,已具备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以其主观目的是否实现、是否到达目的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黄某虽然未能到达目的地,如果其根本未能起运,则存在犯罪未遂或预备的可能;一旦起运,将毒品放入车内并离开原处的,其运输行为就应看为一个刑法意义下的不断重复的已完成过程,构成犯罪既遂,即“起运既遂说”。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代表了关于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两种主流观点。实践中,考虑到立法原意,也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不轻纵毒品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多采纳第二种意见,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案件警示:

  在国家的严厉打击下,毒品犯罪依然猖獗,并且有犯罪手段方式隐蔽且多样化、犯罪者年轻化的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9月公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毒品犯罪分析报告》近年来(2016-2017年度)毒品案件数量同比略有下降,毒品犯罪人数同比下降,但是重刑率(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占比提高,达到犯罪总人数的21.48%;其中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为占比最高罪名,达到64.78%;71.39%的案件涉及冰毒;云南仍为我国毒品入境的主要通道;网络毒品犯罪增长较快。

  结合近年来的办案情况与上述大数据分析,近年来毒品犯罪中出现了新型毒品(含有新精神活性物质“4-氯甲卡西酮”等等);出现了利用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平台实施毒品犯罪的新动向,利用信息网络(QQ、微信等)沟通联络,通过快递方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案例时有发生,甚至出现过犯罪分子利用不知情人员携带运输毒品的案例。在重金诱惑下,犯罪分子会想尽办法铤而走险,利用各种方式达到输送毒品的目的,近年兴起的海外代购、网约车、网购快递等都存在相当的毒品犯罪隐患。

  律师提醒:国家对毒品类违法行为一直是高压严打态势,一旦触及必然是严厉处罚。不要认为毒品距离我们很遥远,毒品认定的范畴已经扩大,如果在确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犯罪分子利用而涉嫌毒品犯罪,自证无罪非常艰难。大家务必洁身自爱,远离危险人群,慎重代人运输携带不明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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