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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高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学习与理解(王锦律师)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掌握、适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通过学习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并且将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了七项虚假诉讼罪的情形,如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知识产权、破产、执行等等,明确的指向都是民、商事诉讼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即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而且将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排除在外。而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更是进一步明确的将非法院管辖范围排除在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

  据此,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以及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诸如仲裁(包括劳动仲裁)、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等,均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 

  二、虚假诉讼罪的具体行为 :虚构、捏造

  最高院刑四庭负责人就两高司法解释回答媒体提问时,将虚假诉讼罪界定为“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碍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该答复可以得出“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结论,即只有完全捏造、虚构原本就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属于不当诉讼或恶意诉讼,而不能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而且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隐瞒债务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部分篡改”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但对于“部分篡改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碍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观点,笔者持有不同意见。

  举例:某当事人在手写借据上欠款金额30万元的“30”前面加了个“1”,改成了欠款金额为“130”万元,以此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胜诉并获得执行。如果按照最高院的意见,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只是部分篡改了案件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也难以其他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因为该债务人是个人,故不会触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而妨碍作证罪的犯罪对象指向的只是证人,不包括书证,无法以妨碍作证罪定罪处罚;伪证罪和帮助伪证罪的犯罪行为中虽然包括伪造证据的情形,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无法做出处理,而帮助伪证罪虽然没有限定在刑事诉讼范围内,但犯罪主体却只能是帮助犯,对于伪造证据的主犯或一人实施伪造证据的不能适用这一罪名。

  三、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只适用于原告或“权利主张人”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规定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执行”,毫无疑问指向的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第六项“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规定,也是指向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即诉讼过程中的被告、第三人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没有以捏造、虚构事实的方式对抗执行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性。

  四、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必然以法院是否做出判决为构成条件

  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没有要求实际保全到财产,也就意味着只要法院基于捏造、虚构的事实作出了保全裁定书,行为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从第二项规定的内容来看,即使行为人没有申请保全措施,但只要法院开庭审理了,同样构成犯罪既遂;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更为严格,对于曾经有过虚假诉讼记录的,甚至不需要有保全、开庭审理等条件,只要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就构成犯罪既遂。

  五、对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虚假诉讼罪构成条件的理解

  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理解不会有任何争议。但对于“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却会有不同的理解:

  1、第一种观点是,单纯从文字表述角度可以理解为一经立案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即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第二种观点是,结合该项规定的整体内容,前半段是要求“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即人民法院就该虚假诉讼作出了裁判结果才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后半段“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是与前半段性质、情节相适应的情形,即对于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在执行完毕或至少是部分执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第三种理解则是折中方案,对于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是在立案申请执行且执行机构采取了执行措施之后,才能构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刑法》条文本身及两高司法解释并没有把仲裁和债权公证纳入到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取得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与行为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准备虚假诉讼证据资料的性质是相类似的。而两高司法解释对于诉讼程序中“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规定的标准是“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如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以立案作为构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不但有违司法解释的本意,且过于严苛。

  2、如果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完毕为标准,同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并且与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款规定存在着冲突、模糊之处。

  首先,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的,即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完毕前普遍使用的查封、冻结、扣押、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措施,从性质、惩戒力度等方面与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是相当的。如果无视执行措施对司法秩序的损害、对相对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仅以执行完结为标准的话,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失于宽松,而且也与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以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为构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失衡。

  其次,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将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完结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的话,那么该条款“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又如何界定和掌握?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标准界定为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更为恰当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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