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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友死亡,同饮者应担何责?(王刚律师)

  笔者提醒在各种聚会中饮酒应适量,劝酒要有度,酒后对饮酒者要有适当的安排,确保尽到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否则一旦发生意外,同饮者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木•文澜府项目工地上工人郑某某脚被划伤,公司负责零工的被告林某叫上司机邱某、工地工人郑某一起送郑某某到医院治疗。在包扎过程中,公司负责安全的被告于某也赶到医院。包扎完后四人一起送郑某回家,四人在一家饭店吃饭,席间郑某和被告林某、于某三人喝了两瓶白酒,邱某因为开车未饮酒。晚上21时40分许,邱某开车送被告林某、于某和郑某回到工地后,郑某骑摩托车回家。21时50分许,郑某驾驶摩托车宋某停放在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郑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国道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郑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林某、于某、邱某共同承担赔偿郑某死亡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人答辩:1、郑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与饮酒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郑某醉驾是违法行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三被告承担。2、三被告已经尽到了高度劝诫义务。吃完饭后,三被告提出要邱某开车把郑某送回家,郑某说不回家就在工地的宿舍睡一晚。然后邱某等人开车载着郑强回了工地,之后郑某私自乘自己的摩托车离开了工地,才导致事故的发生。3、邱某未饮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认为:1、郑某发生交通事故与醉酒驾车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将郑强醉酒驾车当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一要素。2、三被告不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反而有纵容郑某醉酒驾车的行为。三被告自称把郑某送到工地上的宿命睡一晚。而事实上郑某在工地上根本没有宿舍,三被告也没有给郑某安排宿舍休息。3、三被告明知郑某回工地骑摩托车回家,非但没有劝阻,反而是开车送郑某去工地骑摩托车。其中邱某作为当天未饮酒的驾驶员,过错更为明显。

  目前此案法院尚未作出裁决。

  前言

  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成年公民饮酒,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中国有句俗话:“无酒不成席”。喝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多人共饮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为中国传统和风俗民情所接受。

  近年来我国出现多起醉酒人酒后身亡,亡者家属状告同饮者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受理法院最终均判决同饮者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但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却不尽相同。

  有法院认为,因同饮者未尽到注意、提醒、阻止或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有法院认为,同饮者的行为已对醉酒死亡者构成侵权,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同饮者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对醉酒死亡者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

  还有少部分法院认为,即使同饮者没有劝酒或其他过错行为,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同饮者也应当负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共同饮酒的形式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共同饮酒行为可定义为公民之间、团体等组织间为增进感情等目的或以婚丧嫁娶为内容,进行的包含饮酒行为的聚会、宴会活动。其参与者包括组织者、主要参与者(协助组织聚会)以及一般参与者。只要部分参与者参与饮酒就可界定为共同饮酒行为。

  二、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的典型情形:(1)受害人酒后发生意外(如落水、摔伤、从高处坠落)造成人身损害;(2)受害人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发生人身损害(3)受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4)受害人过量饮酒后诱发其他疾病发生人身损害;

  三、同饮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共饮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共同喝酒行为中,喝酒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他人没有强迫其不饮酒的权利。任何人喝酒前应预见到危险,并自主控制喝酒行为,喝酒者本人应把握好喝酒的“量”,防止自身人身受到损害,而其他共饮者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

  同饮者责任的承担,也要分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有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故意灌酒型的案例中,因为有酒友认为“不喝醉不够朋友”,于是,酒席间相互灌酒。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而在放纵型饮酒的案例中,“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他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却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发生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的,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还有一种是酒后不予救助的案例。“酒友”之间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而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负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

  四、免责及减责事由

  1.免责事由。在共饮者责任案件中,根据日常社会经验,一般不会发生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这几项免责事由。需要考虑的是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为才可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2.减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在多数情况下为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人应当明知饮酒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亦应当对自身的酒量有明确的认知。司法实践中,在其他共饮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来说人民法院会裁判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结果承担70%—90%的责任,根据个案情况裁判其余共饮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10%—30%的责任。

  五、结论

  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一方可请求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饮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共饮者如果没有对受害人实施积极加害行为或者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等三名被告虽辩称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共同饮酒后三被告将郑某载到工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郑某在工地睡觉。结合郑某的摩托车在工地停放的事实,三被告是放任郑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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