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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赵宝林律师)

赵宝林

 

内容摘要:依据我们《保险法》的规定,并非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要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享有除外责任的保护。同时,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除外责任,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对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需要进行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

 

一、保险合同、保险事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保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有一般合同所共有的法律特点。1、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2、是当事人发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3、保险合同以发生、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为目的;4、具有法律约定力。

同时,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具有其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点:1、它是要式、双务有偿、射幸合同;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de fidei; Contract of the unmost good faith),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3、保险合同还是一种附合合同,保险人依一定的根据,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无权修改通用的某项条款,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某项内容,也只准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和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而不能依自己的意思自由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①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给付、施救费用、救助费用、诉讼费用等。② 保险责任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

二、责任免除条款

一般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即通常所说的“除外责任”。但也有不少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凡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1、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从本质上讲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2、被保险人违反义务导致保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则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保险人本来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但因被保险人违反某种义务,从而相应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主要目的在于让被保险人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以督促其切实履行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3、免赔额(率)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金额(或比率)的条款,主要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防止因参加了保险而放松对标的的管理,控制道德风险。从结果上看,三者是相同或相似的,但前提和目的并不相同,不能混淆。③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合法约定,应为法律所认可。但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附合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人往往只有取舍的决定,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投保人依照保险人制客的格式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无权修改通用的某项条款,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某项内容,也只准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和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而不能依自己的意思自由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地位实际上并非完全平等的。为了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关系,国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制定及行使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1、《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制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限制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制定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利,

2、《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何为明确说明?这从《保险法》本身的规定找不到答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过专门的司法解释:“‘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往往很难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为了避免这种举证上的不利局面,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一般就其明确说明义务设计有投保人声明,要求投保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比如国内某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⑤ 然而在实践中,而投保单的内容往往包括投保人的身份情况、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等手写部分,而很多投保人投保时对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概念、条款比较生疏,对于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尤其是不被放在显著位置的“投保人声明”往往并未了解清楚就签字盖章,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时才真正按照保险人的说明理解条款的含义,进而引发争议。有的保险公司则自恃有“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印制,并没有对对内容繁多的免责条款逐一说明,最多不过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而已,有的保险公司甚至要求投保人先签字,然后才出具含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根本谈不上明确说明的情形。如果单纯简单的以“投保人声明”有投保人的签字为由认定保险人已经妥善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支持保险人的拒赔请求,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对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上应综合考虑,国家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应有着更为明确且具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比如:

第一,要求保险合同在形式上,以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应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目的是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如果免责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或分布在合同中的不同地方,或是单独随条款另行附贴,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正面提醒投保人注意。

第二、要求提请注意的方式、内容、时间和程度。一是提请注意的方式应是口头与书面兼备。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并口头形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并要求保险人就每一险种单独拟定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保单的附件,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经双方签名后,与保险合同的其他单证加盖骑缝章,一并交投保人。二是提请注意的内容应包括全部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免赔额(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三是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前,若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投保人对此予以书面认可,否则不能认为已订入合同。四是提请注意的程度应以投保人所处一般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并兼顾特殊个别情况。由于投保人在智力、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应根据投保人的理解能力确定注意的方式和程度,某些特定术语,例如人身保险中的“现金价值”,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有效驾驶证”、“单方肇事事故”、“自燃”等,因一般人不易理解,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特别作出解释。

第三、签字确认。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应当是免责条款生效的重要条件。签字确认的方式首先是在每一项责任免除条款后留出空白,供投保人一一签字确认;或将免责条款单独加印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四、单独印制声明条款并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及投保人共同签字盖章。声明条款应表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和所有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已经理解相应条款内容和含义,愿意接受条款义务的约束。声明条款应当注明订立保险合同的具体时间及时长,以确定保险人该声明条款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引自知识网(http://www.500w.sh.cn)《保险合同的特点》

[2]引自seaman's blog(http://blog.sina.com.cn/seamanwolf)《保险责任》

[3]引自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作者:熊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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