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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冲突及解决(刘义山律师)

刘义山

 

内容摘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救济目标、责任性质、救济程序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在法律责任重合时,不能用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也不能用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本文针对现实中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中的冲突,论述了冲突的种类及各种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裁判  民事裁判  效力  解决

正文:

由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部门的属性不同,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与社会价值取向也不同,这就决定了各种不同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1]在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重合时,行为人应承担不同的责任,而不应予以混淆,相互代替。

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救济目标、责任性质、救济程序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在法律责任重合时,不能用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也不能用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1)责任性质不同。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人身性和绝对性的特点。而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向特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2)犯罪行为是对社会关系和公共利益的侵犯,其性质突出地表现为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责任首先是对犯罪客体的救济,而不是对犯罪对象的救济;而民法理论视民事侵权行为为侵害受害人民事权利的行为,而不是直接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民事侵权行为理论并无行为客体和行为对象的区分。民事侵权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就是相对人的利益,而并不是直接指向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那么,民事责任所直接救济的就是受害人受损害的民事权利。[2](3)指导思想不同。在刑事责任上,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是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量刑的影响角度来进行的,而不是从对其自身的损失给予弥补的角度来进行的。而民事责任着眼于保护作为个体的受害人,所以侧重于对受害人权利的补偿而不是对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惩罚。民事责任的设计,一般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主观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4)责任方式不同。刑事责任是围绕如何惩治、改造罪犯而不是如何恢复受损害的被害人的权利设计责任方式,其更多的采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虽然有时也采取财产刑的方式,如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但这些方式在性质上是附加刑,不具有主导地位。民事责任围绕弥补、救济受害人权益而不是以惩罚违法行为人目的设计责任方式,其主要是财产责任,以财产形式为主,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虽也有非财产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但这些方式只具有附属地位。(5)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责任涉及到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和生命的限制,事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证明标准很高。而民事责任主要是对私权的救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采取优势证据原则,证明标准相对较低。

二、裁判冲突的表现

(一)裁判时诉讼时效的冲突

我国刑法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种犯罪追诉时效,而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因此,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可能会出现矛盾情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法的诉讼时效,则在时效之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完全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因此,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效。倘若案件审理适用的是“先刑后民”原则,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利益、打击犯罪来考虑,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按照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来对待。

(二)裁决时证据制度的冲突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裁判,证据的运用规则不同。

(三)预决力上的冲突

刑民裁判之间在事实的认定上有无约束力呢?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刑民裁判的预决力问题上,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其一,就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刑事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裁判,但不受民事裁判的约束。其二,就同一事实,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也并非绝对,在刑事裁判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简单地一概运用到民事裁判之中,这是因为: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刑、民执行上的冲突

从民刑交叉、以刑代执到刑执严格区分。在早期,私力救济盛行,对人执行不鲜,在民事执行中交叉应用刑罚措施,或者以刑罚代替民事执行也就不足为怪了。随着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保护和实现私权的法律手段与保护和实现公权的法律手段也不断分化,民事与刑事的区分日益明显与严格。各国先后在立法上废除了民刑交叉、以刑代执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执行为实现私权的法律手段或程序,只能以司法的手段确保私权。

(五)审判实务与执行实务的冲突

从审执不分到审执分立。在自力救济阶段,无所谓“审”也无所谓“执”,更无二者之分开。当自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以后,初期的执行有的仍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国家机关只管裁判,也无所谓审执的分合。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强大,裁判与执行均由国家进行,于是就存在“审”与“执”的分工配合问题。

三、裁判效力冲突的解决

当前,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重合的程序冲突及解决引起了更加广泛的关注。到底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民刑分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先刑后民

先刑事后民事是我国实务界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处理刑民责任程序冲突的基本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运用。先刑后民的含义是,在需要对具有相同法律事实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先进行刑事诉讼,再根据刑事诉讼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民事责任。[3]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得不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80年代我国就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嫌疑,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等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通过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系列规定所体现的刑事优先于民事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为“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4]先刑后民的合理性在于,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取证能力也低,证明标准也较低;而刑事诉讼可以运用国家侦察手段取证,取证能力强,证明标准高,其所认定的事实向对更接近客观真实。因此,如果分开审理或先民后刑,会造成错误民事裁判或矛盾裁判,引起重复审理,损害司法权威,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的含义是,在需要对具有相同法律事实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先进行民事诉讼,再进行刑事诉讼。该种观点以私权优先为理论支点,强调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更加关注对私权的保护,是现代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并得到了我国立法的支持。如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3条的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刑法第36条第2款也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就体现了民事责任优先的现代诉讼理念。

(三)民刑分离

该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形式,其责任性质、救济对象、责任方式、救济程序、证明标准都不相同,其无论在结果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不存在必然的依赖关系,两个责任追究程序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先刑后民,也可以先民后刑。也就是说,并不依据程序的性质决定其进行的先后,只依据程序提起的时间来推动程序,一个程序的进行对另一个程序不具有影响力。

 

参考文献】:

[1]沈洁:《经济犯罪中的法律责任重合研究》,《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2]邵世星:《试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救济功能的兼顾和冲突解决》,《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沈洁:《经济犯罪中的法律责任重合研究》,《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4]《专题研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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