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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犯罪加重情节司法认定的研究(王锦律师)

王 锦

 

摘要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不动产、无形财产不属于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但笔者通过对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财物的刑法和民法上的分析,认为不动产和无形财产应当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即以暴力方式非法占有他人不动产或无形财产的,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笔者通过对抢劫罪犯罪构成等要素的分析,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希望以上分析能够有助于司法实践工作。

关键词:抢劫、犯罪、司法实践、认定

作者简介:王锦、青岛广播电视大学2003秋法学本科学生。

一、抢劫犯罪研究的必要性和意义。

刑法理论界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罪的某些问题仍然不时响起一些争论,如: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如何认定?

对于这些问题的争论和不同的认识,经常导致司法实践对于相似的犯罪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抢劫罪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二、抢劫犯罪司法实践和存在的问题及研究。

㈠、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的行为,即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的财产权,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即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权。

财产权从民法理论上又分为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类别,其中物权进一步又分为所有权和限制物权。

在刑法理论界,一方面基于债权、知识产权和限制物权属于无形财产,通常认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物权中的所有权,侵犯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物权中所有权之外其他权利的不能构成侵犯财产罪,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破坏环境资源罪或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罪名;另一方面,基于侵犯财产罪的犯罪目的是意图改变财产所有权的认识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认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对不动产的占有,因为不能改变其所有权,也就不能构成侵犯财产罪。如“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⑵;“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⑶。

下面笔者就侵犯财产罪中犯罪行为的目的——占有以及财物的范围分别论述。

1、对侵犯财产罪的行为目的——占有的分析、认识。

认为抢劫罪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毁坏公私财物罪除外),这一认识是正确的;但进而认为这种所谓的“占有”在客观上必须改变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状态,则有失偏颇。例如某甲有一房屋空置,某乙强行长期占住,且某甲迫于某乙的威胁不敢报案或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某乙的行为如何认定?按照传统的刑法理沦,某乙并未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也不能改变,因此无法认定某乙构成抢劫罪;另一方面,因该房屋系空置房屋,不属于住宅,同样也不能认定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这样无疑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使行为人逃避了法律制裁。

笔者认为对于“占有”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将其限定为必须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可能会使许多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也与民法理论不符。

首先,根据民法理论及有关规定,动产所有权的标志是占有,民法理论上并对占有进行了各种分类: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分为善意的非法占有和恶意的非法占有。对于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中的善意非法占有,法律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恶意的非法占有则不予保护,而抢劫罪中对财物的占有就是恶意的非法占有。根据民法理论,基于抢劫行为的违法性,法律不承认占有人可由此获得财物的所有权。既然法律不承认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恶意的非法占有而获得财物的所有权,那么认为抢劫罪必须是改变财物所有权的观点就是错误的,因为行为人并没有通过恶意的非法占有而获得财物的所有权,甚至继而得出其犯罪目的尚未达到、尚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结论!如此无异于认为抢劫罪不存在犯罪既遂!

其次,如果认为抢劫罪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财物所有权的归属,那么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返还和退赔就不能成立的。因为从民法理论上分析,追缴、返还和退赔的基础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物上请求权,而所有权是各种物权的基础,其中物权和物上请求权是随着所有权的改变而改变的。所以如果说抢劫罪的行为必须改变财物的所有权,那么物权以及物上请求权也应当跟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抢劫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后,物上请求权的权利人必然变更为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抢劫行为人,原权利人的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均已不存在,其要求追缴、返还被侵犯的财物就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缴、返还就葬失了理论基础,而受害人就其损失只能通过损害赔偿之诉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抢劫罪“占有”的正确理解是:抢劫罪中的“占有”是一种状态,所侵害的仅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部分即可,而并不要求必须侵犯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只有这样才能对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各种抢劫犯罪行为予以准确的认定和处理。而据此原理,前述案例中的某乙虽未改变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状态,但因其已实际占有房屋,侵害了某甲房屋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2、抢劫犯罪中财物的范围。

例如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货物,如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因故无法履行合同,为避免支付高额违约金,甲公司员工丙强行将乙公司留存的合同原件抢回,对于丙的行为如何认定?合同本身并无任何价值,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该合同所记载的仅仅是乙公司享有向甲公司追索违约金的权利,如果说权利或者权利凭证不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话,那么对于丙的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犯罪中财物的范围仅指有形财产,而将其他财产摒弃于外是错误的。因为抢劫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与财产权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立法都是从重打击的,从原则角度讲,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因此我们研究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仅要考虑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还要考虑到法律对与抢劫罪属同一类的其他犯罪甚至是其上位犯罪……侵犯财产罪的规定,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首先,从法律对与抢劫罪属同一类犯罪的盗窃罪的相关规定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法条,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财物的理解:民法上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亦适用于刑法。而在司法实践中,盗窃他人不加密码的存折,也是是作为盗窃罪来处理的。实际上,银行存折并不是一种动产,而是持有人对于银行的一种债权体现,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同样是侵犯财产型犯罪,对二百六十三条与对二百六十四条的犯罪对象作出两个不同的理解,这是不符合法律内在的逻辑联系的。从理解立法原意的具体方法角度讲,扩张理解是一个重要的方法。扩张法条意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所要扩张的条文或词语与被扩张进来的东西不是同级并列关系,而是属种关系或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财产与财产性利益这一对概念同样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理解抢劫罪的对象财物时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扩张解释的规则。

其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债权、知识产权、限制物权的原因是上述财产权益均属于无形财产,不具有财物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抢劫罪中绝大多数犯罪是以非法占有或使用为目的的,但上述债权、知识产权、限制物权的权属标志通常不以占有为标志,即犯罪行为人即使占有了该无形财产,也无法改变其所有权,因此无形财产不符合抢劫罪“非法占有”的要求,因此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虽然债权、知识产权、限制物权不以占有为权属标志,在通常情况下对于非法占有人没有意义,对于权利人也没有损失,但是如果犯罪行为人是该权利的相对人则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不仅犯罪行为人能够获得利益,而且权利人的利益也必然的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既不利于打击刑事犯罪,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㈡、抢劫犯罪加重情节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对于抢劫罪《刑法》规定了较高的起刑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项情形之一的,则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种情形就是加重情节分别是: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对于《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出了相对细致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杀人的定性”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如何具体认定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下面笔者分别就这几种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论述。

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的根本原因是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于犯罪行为的惩处必须与该犯罪行为的轻重相一致。所谓的“罪”就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刑”则是指对犯罪行为所处的刑罚,即“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对行为人所处刑罚的轻重应该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一致。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再来看抢劫罪的八项加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将此八种情形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同样是基于其社会危害性较之抢劫罪的基本构成更为严重的原因。

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其他大多数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了某一种客体,或者是人身权、或者是财产权、又或者是某种秩序;而在抢劫罪的加重中,犯罪行为或者是在抢劫罪所侵犯的双重客体之外还侵犯了其他客体,如入户抢劫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持枪抢劫还触犯了枪支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还危害了交通安全;或者是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如救济、救灾物资、银行或金融机构;或者具有其它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等。但不论何种情况,上述八种加重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远远大于普通的抢劫犯罪。

既然法律把上述八种情况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基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原因,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加重情节的认定同样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认定加重情节必须是该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应机械的照搬法律条文,而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

1、入户抢劫。

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的定义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该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户”作出了界定。但是是否所有的在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呢?如出于其它意图而入户,入户之后才产生抢劫的犯罪故意;或者原本就共居一室(在外住宿)的抢劫犯罪,是否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呢?

笔者认为不能。如前所述,法律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原因,是基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而笔者认为这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原因是,这种犯罪在抢劫罪侵犯的双重客体——人身和财产之外,还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住宅权,使得公民丧失了对于住宅能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信心,而陷于惶恐之中,甚至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全保障丧失了信心,这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重刑惩治。但是因其它原因而入户后才产生抢劫犯罪意图或者原本就共居一室所发生的抢劫犯罪,并不存在上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分析,因为行为人的进入并不是强行进入的,因而并没有侵犯受害人的住宅权,或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它权利,也不会损害公民对于住宅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信心,不会造成公民对于社会安全保障状况的怀疑。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必须是“为抢劫而入户”,即行为人的抢劫犯罪故意必须是在“入户”前就已经产生。但是如果抢劫的犯罪故意是在入室后产生的,则行为人在入户前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或者虽有其它犯罪意图,但在入室后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故意(入室盗窃被发现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入户抢劫论处的情况,是基于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刑法理论,属例外情况。),对此以“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与“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相悖,理应以普通抢劫定罪量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单纯根据作案现场认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如甲、乙二人因怀疑丙散播谣言而意欲报复,借故来到丙住处,交谈一番后趁丙不注意将其制伏并质问谣言一事,之后顺手将并的手机抢去逃离现场。在此案中,甲、乙二人在入室前仅有伤害丙某的故意,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而且是以为解决矛盾的原因,并经丙某同意后进入丙某住处的,其后虽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却并没有侵犯丙某的住宅权,也不存在象“入户抢劫”那样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法院最终却认定甲、乙二人构成“入户抢劫”而予以重刑,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将以前存在争议的出租汽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并且规定该交通工具必须正在运营中,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正确的。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紧接而来的问题是上述交通工具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给予特殊的保护呢?上述公共交通工具,通常情况下人员密度较大、对安全性要求比较高,因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应较大,而且有可能会因犯罪行为的影响而造成交通工具本身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行为予以严惩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如果交通工具上除犯罪行为人外,仅有司乘人员,而且交通工具本身不会对其他人员造成任何危险(如夜间公共汽车上只有驾驶员和犯罪行为人,而犯罪行为人在停车时实施抢劫行为),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教条的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不恰当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既不会象在人员拥挤的交通工具上抢劫那样,给其他社会公众造成的心理恐惧;也不会象在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抢劫那样,影响到交通工具本身,而使交通工具成为一种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源。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公共交通工具”,则该交通工具必须具备人员密度大这样一种特征,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公共”交通工具;当然还必须具备解释明确要求的“正在运营”这一特征,只有符合了上述两项特征的交通工具,才能认定为是“公共交通工具”,并按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量刑。

三、抢劫杀人。

抢劫杀人案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经预谋先将被害人杀死,再劫取其财物;二是在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而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再劫走财物;三是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对抢劫杀人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

1、先故意杀死被害人后劫取财物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罪的根据只能是犯罪构成,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定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二是定罪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所要评价的危害行为包含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是以上两层涵义的辩证统一,也就是一个把犯罪事实与某一犯罪或几个相类似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比较,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过程。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杀死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剥夺他人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上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行为人先杀死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的情况下,虽然其杀人行为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但就杀人行为本身来看,它主观上显然已包含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这种故意正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内容。我们不能把它与抢劫罪的故意相等同,它是抢劫罪的故意无以包容的。可以说,杀人的故意已是抢劫的故意派生出的新的故意了,从某种意义上讲,劫财的目的此时成为了杀人的故意动机。于是,以上杀人的故意与客观上的杀人行为相结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只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已,其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故构成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定性(该观点同时认为杀人罪并不比抢劫罪的罪刑重)。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伪造金融票据实施诈骗活动,盗窃邮政包裹将其中的信件毁弃等。牵连犯须由两个以上的独立成罪的行为所构成,而且各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它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再把它作为独立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来评价了。相反,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独立的杀人罪来看,它就不能再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
    即使这种情况能够成立牵连犯的话,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则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那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哪个更重呢?回答应当是杀人罪。理由有二:
    第一,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享有生命才可能进一步享有其他法益,丧失了生命就意味着丧失其他一切法益。法律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不是绝对的,而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则是绝对的。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但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能包括对人的生命的直接剥夺,否则就改变了抢劫罪的性质,抢劫也就不成其为抢劫了。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总的章节安排上也可得以证实。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二者的轻重可见一般。
    第二,从刑法总则对这两个罪名的排列来看,杀人罪总是排列在抢劫罪之前。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排列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第20条第3款的排列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56条的排列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第81条第2款的排列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这些都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罪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抢劫罪只能位居其次。因此,即使是把这种情况作为牵连犯,也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在将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后,如何看待行为人后面实施的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呢?因为这一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或认为是抢夺,或认为是盗窃)的。笔者认为,此种拿取财物的行为能够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故而不另行定罪。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换言之,当前行为重于后行为时,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后行为重于前行为时,则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此所谓重行为与轻行为,其轻重标准主要根据行为性质来区分。

2、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追赶等原因又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后劫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定抢劫一罪还是抢劫和杀人两罪,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问题。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多种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等。国外这些判断罪数的标准均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实际上没有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运用这些标准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在分析了国外罪数标准的各种观点,吸收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即依据犯罪构成的个数判断和来确定罪数的单复。这与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完全一致的。
    那种认为只要是出于抢劫的犯罪目的,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只成立抢劫罪的观点实有“目的标准说”之嫌。例如,甲、乙二人预谋抢劫某丙,恰逢在某丙的屋外遇到等候某丙的某丁(某丙系某丁的女友,甲、乙对此亦无认识),因害怕某丁妨碍作案而将其杀害,后进入某丙的家中实施抢劫,抢得财物数千元。某丙报案后发现某丁已被杀死。本案对甲、乙仅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不妥。也许有人认为,本案就定数罪,是因为行为人杀害的对象与抢劫的对象不相同,这种情况与针对同一被害人的抢劫杀人案件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对抢劫罪和杀人罪的规定来看,是否为同一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并不影响这两罪的成立。事实上,行为人着手实施抢劫,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抢劫罪。在行为人又决意杀死被害人并实施杀人行为后,又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成立杀人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和杀人罪。
    实践当中,犯罪行为在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确有按一罪处理的可能,这就是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形式上的数罪实质或处断上的一罪。就抢劫杀人案件来说:(1)有的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对此,运用前文的论证足以得出否定的结论。(2)有的观点认为是因法条竞合而形成的包容犯,即抢劫罪包容故意杀人罪,二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⑷。作为较轻罪的抢劫罪能够包容或者吸收轻重罪的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而且,既然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将它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确也意义不大⑸。(3)有的观点认为这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⑹。对这种主张,将在后面专门论述。(4)还有人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下面对这一观点予以具体分析。
    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种罪过,客观上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在侵害一个犯罪对象的同时,却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如为了卖钱盗割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此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讯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而在抢劫过程中又起意杀死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抢劫行为,还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其杀人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抢劫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就会得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结论,这与犯罪人的罪责也是明显不相适应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是想象竞合犯。

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笔者认为,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原因,是这种行为损害了特定人员的社会形象,破坏了特定人员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度。既然如此,则在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就存在冒充行为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认可以及是否存在受害人错误的认识、判断的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预谋抢劫,从一公园将正在谈恋爱的受害人丙、丁带到偏僻处后,甲让丙、丁出示身份证,后又要丙、丁交200元钱罚款,并给受害人出具了收款条,落款是某派出所;甲、乙二人抢劫时,甲身穿一件没有肩章的保安人员制服。此案法院最终认定甲、乙二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此案的认定不当,因为在此案中存在着受害人错误认识的因素。虽然甲在抢劫过程中的表现确实是在冒充人民警察,如果甲穿便服,则受害人认为甲是便衣警察是可以的,但是因甲所穿的是保安人员的制服,而且没有肩章,所以甲的冒充实际上是不应该得到受害人的认可的;受害人认为甲是警察是基于自身错误的认识和判断,如果把受害人的这种错误判断产生的后果归责于犯罪行为人,或内在含义认为这种行为损害了人民警察应有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度,这对于犯罪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且与“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相矛盾,因为这种所谓的损害,是任何一个普通的社会公众基于一般的判断都不会形成的。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必须是以一个普通社会公众的一般判断来分析、认定,如果假设一个普通社会公民以其一般的判断认为行为人是军警人员,则可认定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反之则不应认定。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7页。

(2)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页

(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7页。

(4)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5)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6)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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