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建议(王锦律师)
王 锦
一、修改后3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建议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原因:
1、简化条文;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由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侦查,其同样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的义务。
二、修改后第37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建议修改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删除“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原因:此修改内容实际上是将批准律师会见的权利从侦查部门转移给了监管机关。
三、修改后第42条:
建议删除“隐匿”。
原因:基于律师的职业定位及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辩护律师不负有指控或协助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义务和职责,由此辩护律师在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或事实负有保密义务,对此修改后的第46条也有相应的规定。而本条中所用“隐匿”一词,极易导致要求律师提供对当事人不利证据或事实的可能性,甚至在律师拒绝提供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或事实的情况下,以此为由将律师入罪。
四、修改后第47条:
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认可的供述和辩解”。
原因:此次修改刑诉法的重要议题之一就是减少、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并由此导致冤假错案产生,而减少、杜绝证据的非法采集、改变“被告人供述”成为“证据之王”最根本的措施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排除在证据之外,而仅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线索使用。
五、修改后第48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议删除“但书”。
原因:该但书实际上是保留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清白的可能,是“有罪推定”的体现,严重的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六、修改后第49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建议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原因:
1、目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变相刑讯逼供,如不允许休息、饮水、进食等非暴力方式,因此有必要在修改时对变相刑讯逼供予以禁止。
2、此条款的修改删除了“威胁、引诱、欺骗”这三种列举式的非法证据形式,而已“非法方法”一概而论。但这种修改结果有可能导致原本已经明确为非法证据的“引供、诱供、骗供”行为,倒退为是否属于非法证明不明确的状态。
七、修改后第51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或改为言辞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因: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时,当事人和证人在心态等方面可能会与司法机关调查时有所不同,因此可能会出现前后不同的陈述、证言;而且行政处罚的种类、力度差别较大,当事人可能会有息事宁人的心理,也可能会出现对自身不利的陈述、证言;再者,允许将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言辞证据作为刑事案件审判的证据使用,还有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合意,先以行政案件立案,麻痹、诱骗当事人,获取证据后再转为刑事案件的变相的诱供、引供的可能性。
八、修改后第52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建议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只有被告人当庭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系合法取得。”
原因:
1、结合对意见稿第47条的修改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排除在证据之外)而调整。
2、应当明确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庭定罪量刑的依据使用。
九、修改后第53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建议修改为:“采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原因:
1、结合对意见稿第47条的修改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排除在证据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再作为证据使用,而只将其当庭供述作为证据,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就没有必要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纳入其中。
2、目前特别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大量存在对证人以羁押方式取证甚至是暴力、变相刑讯逼供取证的情况,因此有必要明确予以排除。
3、任何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均应予以排除,而不应以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标准;更何况“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纯属主观判断,实际上是为违法取证开绿灯。
十、修改后第54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应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调查完毕、书面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通知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并应由更换后的办案人对此前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予以核实,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核实。”
原因:
1、对于非法取证的调查应当给予必要的程序性的要求,以免侦查监督部门怠于履行职责。
2、办案人员一旦有违法取证行为,即无从保证此前其他侦查行为以及今后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有必要更换办案人员并对此前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核实。
十一、修改后56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的说明不能排除对证据合法性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排除该证据。”
原因:侦查过程中通常没有第三方介入,增加此内容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以“自证清白”的方式掩盖非法取证。
十二、修改后第57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议删除“重大疑点”中的“重大”。
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地位相差悬殊、抗辩能力失衡,要求“重大疑点”有失客观、公平;且既有“疑点”,即为不合法,就应予以排除;更何况“重大疑点”属于主观判断,如此规定,实践中极有可能落空。
十三、修改后第84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建议修改为:“除因联系方式不明而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删除“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原因:明确无法通知的事由、明确可以不通知的涉嫌罪名及条件,以免被任意扩大解释。
十四、修改后第87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原因:逮捕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对于这一强制措施的采取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因此审查批准逮捕机关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采取逮捕措施予以严格把关,而不应仅限于对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查。再者,人民检察院本身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侦查机关是否有违法办案的情况,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条重要的途径。
十五、修改后第92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建议修改为:“除因联系方式不明而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删除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原因:明确无法通知的事由、明确可以不通知的涉嫌罪名及条件,以免被任意扩大解释。
十六、修改后第101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建议删除“但书”。
原因:涉及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间时不考虑节假日,严重影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交流,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准确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七、修改后第113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修改建议: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即提前介入由来已久,但这种做法因没有法律根据而未能公开化,此次修改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合法化,其结果必将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也必将影响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相互监督的职责。因此建议删除此修改内容。
十八、修改后第114条:
修改建议:应当明确处理期限,以免各部门相互推脱。
十九、修改后116条: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修改建议:删除“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原因:《人民警察法》规定盘问可以24小时,继续盘问可以延长24小时,共计48小时;如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之外被关押、讯问比修改前延长了12小时,长达72小时。
二十、修改后第120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建议修改为:“侦查人员在看守所之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原因: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称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而目前侦查机关部分案件中也进行录音、录像,但只进行一次,无法彻底排除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控诉;而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至看守所羁押后,通常不会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建议修改为在看守所之外讯问全部进行录音、录像。
二十一、修改后第147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修改建议:应明确“严格的批准手续”的具体内容,以免该条款流于形式;同时建议将技侦侦查措施的批准权交由地市级司法机关行使,同时报省级司法机关备案,以免技侦侦查措施被滥用。
二十二、修改后第148条: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建议修改为:“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原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因:对于长期采用技侦技术进行侦查的案件,一方面说明案情重大,另一方面也应当谨慎使用技侦手段,因此应当相应提高批准机关的级别。
二十三、修改后第151条:
“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是否意味着该证据可以不通过庭审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如果是,则明显违背刑诉法基本原则;如不是,应明确该类证据的具体质证方式,以免该条款被误读。
二十四、修改后第164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修改建议:删除“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原因:本法第90条对公安机关提前批准逮捕的期限规定最长为七日(不包括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况),连同检察院审批最长期限七日,共计十四日。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为何特殊,拘留期限连同决定逮捕期限最长合计为十七日?
二十五、修改后第169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应附卷,一并作为案卷材料移送提起公诉。”
原因:现实中,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等资料,均订入检察卷宗,通常不提交法院。这种现状会导致检察院对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的忽视,不利于提高审查起诉的质量,因此有必要要求检察院将上述材料作为起诉材料一并移交法院。
二十六、修改后第187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因:第186条规定鉴定人拒不作证的,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十七、修改后第222条:
修改建议:建议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原因:作为仅涉及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民事案件,二审全部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而作为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案件,却允许二审进行书面审理,明显本末倒置!况且不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不能对于案件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各自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仅仅“听取意见”,即作出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或生命权的终审判决,也有失谨慎、公正;载着,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相比较,明显是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歧视!
二十八、修改后第266条: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建议修改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原因:修改建议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切实的保护,而且根据原修改内容,即使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学校、居委会都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因此该修改建议具备可行性。
二十九、修改后第276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修改建议:应对“从宽”作出界定,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
另:刑事和解制度确立后,是否可能出现富人犯罪有能力达成和解从而获得轻判;而社会底层民众因无力赔偿不能达成和解,从而被重判的情况?如是,则实际上是将本已存在的贫富差距引入了司法领域,会形成新的社会不公问题!因此建议对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与否,予以慎重考虑。
三十、修改后280条: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建议修改为:“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由作出没收财产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原因:原修改内容对于返还主体未作规定,容易出现执法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且因被没收财产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极有可能出现无法返还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规定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给予赔偿。
二、对其他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修改建议:
1、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2、或者,直接纳入第285条之中、
原因:原条文采用的是“职权”一词,从文义上理解“职权”只包含权利,而不承担责任,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不受刑诉法的相关制约,该用词不恰当,故建议修改。
二、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建议修改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原因:本条规定“获得辩护”,从词义上仅指由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未涉及当事人的自行辩护权,该用词与第32条不吻合。
三、第30条:
建议: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审判委员会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法院院长、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该案。”
2、在原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款“对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或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回避决定作出前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因:
1、鉴于被回避者系相应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为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应当由其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
2、既然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负责人存在需回避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此前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从根源上排除非法证据。
四、原刑诉法第40条,现第44条:
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款“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近亲属、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原因:现实中,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的权利悬殊过大,如经常出现不允许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情形。特别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指控罪名的确定、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对于诉讼代理人权利的限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增加上述内容,以明确诉讼代理人享有与辩护人、辩护律师相近的诉讼权利。
五、原刑诉法第81条,现103条:
修改建议:应当明确此条中代收和留置送达的内容不适用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
原因:刑事诉讼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应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代收和留置送达方式。
六、原刑诉法第82条,现104条: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建议修改为:“侦查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原因:侦查权并非仅是公安、检察院享有,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也有侦查权。
七、原刑诉法第87条,现109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或不立案的理由书面告知被害人。”
原因:增加此款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控告无门的情况。
八、原刑诉法第98条,现第122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建议修改为:“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原因:对于未成年人的包含不应区分是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修改后第266条规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询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未成年人作证,基于其自身原因容易出现不实陈述,易造成错案。
九、原刑诉法第107条,现131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复验、复查。”
原因: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既然检察院认为“需要复验、复查”,为了保证案件客观、真实,就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复验、复查,而公安机关也应当执行。
十、原刑诉法第140条,现170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所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
原因:原规定“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材料”,容易被滥用,导致隐瞒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而且该规定也与原第43条、现第49条的规定不吻合。
十一、原刑诉法第157条,现189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建议修改为:“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让当事人辨认和质证。”
原因:被告人,特别是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同样有权也有可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提交证据的内容也不应仅限于物证,如书证、视听资料、数码证据等。
十二、建议增加一条:
建议增加条款内容:“辩护律师有权前往看守所查阅、复制、调取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例、体检报告、提押证等程序性资料,看守所应予以配合。”
原因:犯罪嫌疑人的病例、体检报告对于证实侦查机关在看守所之外是否进行了刑讯逼供有直接的证明效力;而提押证则能直接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在看守所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刑讯逼供。因此应当授权律师查阅、复制、调取上述资料。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纪斌 王锦
地址:青岛市山东路十号今日商务楼乙区302室
电话:0532-85815637 13001663623
SPAN>修改后第187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因:第186条规定鉴定人拒不作证的,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十七、修改后第222条:
修改建议:建议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原因:作为仅涉及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民事案件,二审全部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而作为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案件,却允许二审进行书面审理,明显本末倒置!况且不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不能对于案件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各自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仅仅“听取意见”,即作出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或生命权的终审判决,也有失谨慎、公正;载着,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相比较,明显是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歧视!
二十八、修改后第266条: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建议修改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原因:修改建议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切实的保护,而且根据原修改内容,即使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学校、居委会都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因此该修改建议具备可行性。
二十九、修改后第276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修改建议:应对“从宽”作出界定,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
另:刑事和解制度确立后,是否可能出现富人犯罪有能力达成和解从而获得轻判;而社会底层民众因无力赔偿不能达成和解,从而被重判的情况?如是,则实际上是将本已存在的贫富差距引入了司法领域,会形成新的社会不公问题!因此建议对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与否,予以慎重考虑。
三十、修改后280条: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建议修改为:“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由作出没收财产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原因:原修改内容对于返还主体未作规定,容易出现执法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且因被没收财产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极有可能出现无法返还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规定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给予赔偿。
二、对其他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修改建议:
1、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2、或者,直接纳入第285条之中、
原因:原条文采用的是“职权”一词,从文义上理解“职权”只包含权利,而不承担责任,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不受刑诉法的相关制约,该用词不恰当,故建议修改。
二、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建议修改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原因:本条规定“获得辩护”,从词义上仅指由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未涉及当事人的自行辩护权,该用词与第32条不吻合。
三、第30条:
建议: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审判委员会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法院院长、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该案。”
2、在原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款“对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或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回避决定作出前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因:
1、鉴于被回避者系相应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为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应当由其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
2、既然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负责人存在需回避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此前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从根源上排除非法证据。
四、原刑诉法第40条,现第44条:
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款“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近亲属、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原因:现实中,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的权利悬殊过大,如经常出现不允许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情形。特别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指控罪名的确定、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对于诉讼代理人权利的限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增加上述内容,以明确诉讼代理人享有与辩护人、辩护律师相近的诉讼权利。
五、原刑诉法第81条,现103条:
修改建议:应当明确此条中代收和留置送达的内容不适用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
原因:刑事诉讼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应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代收和留置送达方式。
六、原刑诉法第82条,现104条: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建议修改为:“侦查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原因:侦查权并非仅是公安、检察院享有,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也有侦查权。
七、原刑诉法第87条,现109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或不立案的理由书面告知被害人。”
原因:增加此款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控告无门的情况。
八、原刑诉法第98条,现第122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建议修改为:“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原因:对于未成年人的包含不应区分是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修改后第266条规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询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未成年人作证,基于其自身原因容易出现不实陈述,易造成错案。
九、原刑诉法第107条,现131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复验、复查。”
原因: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既然检察院认为“需要复验、复查”,为了保证案件客观、真实,就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复验、复查,而公安机关也应当执行。
十、原刑诉法第140条,现170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所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
原因:原规定“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材料”,容易被滥用,导致隐瞒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而且该规定也与原第43条、现第49条的规定不吻合。
十一、原刑诉法第157条,现189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建议修改为:“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让当事人辨认和质证。”
原因:被告人,特别是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同样有权也有可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提交证据的内容也不应仅限于物证,如书证、视听资料、数码证据等。
十二、建议增加一条:
建议增加条款内容:“辩护律师有权前往看守所查阅、复制、调取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例、体检报告、提押证等程序性资料,看守所应予以配合。”
原因:犯罪嫌疑人的病例、体检报告对于证实侦查机关在看守所之外是否进行了刑讯逼供有直接的证明效力;而提押证则能直接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在看守所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刑讯逼供。因此应当授权律师查阅、复制、调取上述资料。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纪斌 王锦
地址:青岛市山东路十号今日商务楼乙区302室
电话:0532-85815637 13001663623
SPAN>修改后第187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因:第186条规定鉴定人拒不作证的,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十七、修改后第222条:
修改建议:建议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原因:作为仅涉及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民事案件,二审全部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而作为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案件,却允许二审进行书面审理,明显本末倒置!况且不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不能对于案件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各自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仅仅“听取意见”,即作出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或生命权的终审判决,也有失谨慎、公正;载着,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相比较,明显是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歧视!
二十八、修改后第266条: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建议修改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原因:修改建议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切实的保护,而且根据原修改内容,即使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学校、居委会都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因此该修改建议具备可行性。
二十九、修改后第276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修改建议:应对“从宽”作出界定,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
另:刑事和解制度确立后,是否可能出现富人犯罪有能力达成和解从而获得轻判;而社会底层民众因无力赔偿不能达成和解,从而被重判的情况?如是,则实际上是将本已存在的贫富差距引入了司法领域,会形成新的社会不公问题!因此建议对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与否,予以慎重考虑。
三十、修改后280条: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建议修改为:“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由作出没收财产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原因:原修改内容对于返还主体未作规定,容易出现执法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且因被没收财产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极有可能出现无法返还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规定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给予赔偿。
二、对其他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修改建议:
1、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2、或者,直接纳入第285条之中、
原因:原条文采用的是“职权”一词,从文义上理解“职权”只包含权利,而不承担责任,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不受刑诉法的相关制约,该用词不恰当,故建议修改。
二、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建议修改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原因:本条规定“获得辩护”,从词义上仅指由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未涉及当事人的自行辩护权,该用词与第32条不吻合。
三、第30条:
建议: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审判委员会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法院院长、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该案。”
2、在原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款“对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或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回避决定作出前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因:
1、鉴于被回避者系相应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为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应当由其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
2、既然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负责人存在需回避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此前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从根源上排除非法证据。
四、原刑诉法第40条,现第44条:
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款“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近亲属、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原因:现实中,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的权利悬殊过大,如经常出现不允许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情形。特别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指控罪名的确定、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对于诉讼代理人权利的限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增加上述内容,以明确诉讼代理人享有与辩护人、辩护律师相近的诉讼权利。
五、原刑诉法第81条,现103条:
修改建议:应当明确此条中代收和留置送达的内容不适用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
原因:刑事诉讼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应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代收和留置送达方式。
六、原刑诉法第82条,现104条: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建议修改为:“侦查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原因:侦查权并非仅是公安、检察院享有,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也有侦查权。
七、原刑诉法第87条,现109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或不立案的理由书面告知被害人。”
原因:增加此款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控告无门的情况。
八、原刑诉法第98条,现第122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建议修改为:“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原因:对于未成年人的包含不应区分是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修改后第266条规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询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未成年人作证,基于其自身原因容易出现不实陈述,易造成错案。
九、原刑诉法第107条,现131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复验、复查。”
原因: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既然检察院认为“需要复验、复查”,为了保证案件客观、真实,就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复验、复查,而公安机关也应当执行。
十、原刑诉法第140条,现170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所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
原因:原规定“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材料”,容易被滥用,导致隐瞒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而且该规定也与原第43条、现第49条的规定不吻合。
十一、原刑诉法第157条,现189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建议修改为:“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让当事人辨认和质证。”
原因:被告人,特别是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同样有权也有可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提交证据的内容也不应仅限于物证,如书证、视听资料、数码证据等。
十二、建议增加一条:
建议增加条款内容:“辩护律师有权前往看守所查阅、复制、调取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例、体检报告、提押证等程序性资料,看守所应予以配合。”
原因:犯罪嫌疑人的病例、体检报告对于证实侦查机关在看守所之外是否进行了刑讯逼供有直接的证明效力;而提押证则能直接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在看守所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刑讯逼供。因此应当授权律师查阅、复制、调取上述资料。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纪斌 王锦
地址:青岛市山东路十号今日商务楼乙区302室
电话:0532-85815637 13001663623
SPAN>修改后第187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款“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因:第186条规定鉴定人拒不作证的,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十七、修改后第222条:
修改建议:建议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原因:作为仅涉及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民事案件,二审全部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而作为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案件,却允许二审进行书面审理,明显本末倒置!况且不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不能对于案件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各自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仅仅“听取意见”,即作出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或生命权的终审判决,也有失谨慎、公正;载着,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相比较,明显是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歧视!
二十八、修改后第266条: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建议修改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原因:修改建议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切实的保护,而且根据原修改内容,即使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学校、居委会都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因此该修改建议具备可行性。
二十九、修改后第276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修改建议:应对“从宽”作出界定,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
另:刑事和解制度确立后,是否可能出现富人犯罪有能力达成和解从而获得轻判;而社会底层民众因无力赔偿不能达成和解,从而被重判的情况?如是,则实际上是将本已存在的贫富差距引入了司法领域,会形成新的社会不公问题!因此建议对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与否,予以慎重考虑。
三十、修改后280条: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建议修改为:“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由作出没收财产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原因:原修改内容对于返还主体未作规定,容易出现执法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且因被没收财产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极有可能出现无法返还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规定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给予赔偿。
二、对其他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修改建议:
1、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2、或者,直接纳入第285条之中、
原因:原条文采用的是“职权”一词,从文义上理解“职权”只包含权利,而不承担责任,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不受刑诉法的相关制约,该用词不恰当,故建议修改。
二、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建议修改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原因:本条规定“获得辩护”,从词义上仅指由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未涉及当事人的自行辩护权,该用词与第32条不吻合。
三、第30条:
建议: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审判委员会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法院院长、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该案。”
2、在原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款“对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或指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回避决定作出前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因:
1、鉴于被回避者系相应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为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应当由其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
2、既然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负责人存在需回避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此前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从根源上排除非法证据。
四、原刑诉法第40条,现第44条:
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款“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近亲属、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原因:现实中,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的权利悬殊过大,如经常出现不允许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情形。特别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指控罪名的确定、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对于诉讼代理人权利的限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增加上述内容,以明确诉讼代理人享有与辩护人、辩护律师相近的诉讼权利。
五、原刑诉法第81条,现103条:
修改建议:应当明确此条中代收和留置送达的内容不适用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
原因:刑事诉讼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应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代收和留置送达方式。
六、原刑诉法第82条,现104条: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建议修改为:“侦查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原因:侦查权并非仅是公安、检察院享有,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也有侦查权。
七、原刑诉法第87条,现109条:
修改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或不立案的理由书面告知被害人。”
原因:增加此款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控告无门的情况。
八、原刑诉法第98条,现第122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建议修改为:“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原因:对于未成年人的包含不应区分是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修改后第266条规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询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未成年人作证,基于其自身原因容易出现不实陈述,易造成错案。
九、原刑诉法第107条,现131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复验、复查。”
原因: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既然检察院认为“需要复验、复查”,为了保证案件客观、真实,就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复验、复查,而公安机关也应当执行。
十、原刑诉法第140条,现170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建议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所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
原因:原规定“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材料”,容易被滥用,导致隐瞒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而且该规定也与原第43条、现第49条的规定不吻合。
十一、原刑诉法第157条,现189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建议修改为:“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让当事人辨认和质证。”
原因:被告人,特别是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同样有权也有可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提交证据的内容也不应仅限于物证,如书证、视听资料、数码证据等。
十二、建议增加一条:
建议增加条款内容:“辩护律师有权前往看守所查阅、复制、调取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例、体检报告、提押证等程序性资料,看守所应予以配合。”
原因:犯罪嫌疑人的病例、体检报告对于证实侦查机关在看守所之外是否进行了刑讯逼供有直接的证明效力;而提押证则能直接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在看守所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刑讯逼供。因此应当授权律师查阅、复制、调取上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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