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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与转售房屋的法律责任—张雪松
 

居间与转售房屋的法律责任

2007128,从事中介业务的李霞经人介绍,认识刘建国与妻子王晓玲(以下简称夫妻二人),因刘见过病重急需用钱,就就委托李霞将位于青岛市区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卖掉,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只是由夫妻二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到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同时,李霞向夫妻二人支付8万元,夫妻二人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李霞8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

此后,李霞与张华签订买卖契约,约定李霞代夫妻二人将房屋卖给张华,价格为17万元,张华预付15万元,余款交接房屋时付清。签订契约后,李霞与张华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张华和李霞去收房时,发现房屋内居住着刘建国的儿子刘国庆。经了解,该房屋原来是刘国庆的祖父刘善本所有,刘善本于2003年去世,2004年其祖母立下公证遗嘱,由刘国庆继承该房屋,2005年刘国庆的祖母亦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刘国庆对该房屋享受75%的所有权。只是刘国庆在祖母去世后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而刘建国依法定继承程序办理继承公证,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刘国庆得知自己居住且享有大部分产权的房子被父亲卖掉,十分惊异,先到公证处申请撤销了刘建国的继承公证书,之后到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先后撤销了张华、刘建国办理的房产证,房屋的产权人仍然为刘善本。

眼瞅付出的15万元泡汤,张华一怒之下起诉至法院,将王晓玲、李霞、刘国庆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契约,三被告返还购房款及税费。庭审中,王晓玲辩称其夫妻二人与李霞之间属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因为李霞仅向其交付购房款8万元,并未将17万元全部交给自己,所以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应当由李霞承担;刘国庆辩称房屋买卖与自己无关,且买卖契约所依据的房产证、公证书均被撤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李霞辩称在房屋买卖关系中,自己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张华在与自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知道自己的代理身份,自己已经完成代理事项,代理行为应直接约束王晓玲,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晓玲承担,对于卖房款差价部分,李霞辩称是代理费。 最后法院判令王晓玲返还购房款8万元,李霞返还购房款7万元并对王晓玲应当返还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霞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处于何等法律地位。一种观点认为,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李霞是代理人身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李霞与刘建国夫妻二人并非代理关系,是以公证的授权委托代替房产过户,规避税费的行为。

代理律师赞成第一种观点,李霞是接受刘建国夫妻二人的委托,代理其与张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此过程中,李霞尽到代理人职责,根据授权委托完成了代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晓玲承担。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存在权属纠纷,但李霞在代理过程中是不知情的,直到代理事项完成后才知道刘建国和王晓玲无权处分房屋。因此,李霞的代理行为没有过错,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王晓玲和张华。问题在于,多出的9万元房款是否可以认定为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李霞与刘建国夫妻二人并未就代理费明确约定,尽管夫妻二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房款已经付清,但李霞之后通过代理行为多取得的9万(实际为7万元)是应当交给王晓玲的,不能被认定为代理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将7万元返还张华。法院判令李霞对王晓玲应当返还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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