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有效,客户免责
2003年6月,通过某银行工作人员张某介绍,石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抵押车辆转让给王某并约定由王某继续归还借款。因石某与张某是老乡,所以石某要求张某将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变更为王某,张某虽然当时满口答应,但一直未办理变更借款人手续。
2006年2月,某银行以欠款3.9万元为由将石某、某运输公司诉至A区法院。收到传票后,石某找到张某询问是否已经办理了变更借款人手续,张某未经核实就称“当时已经由王某与某银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借款与石某无关”。该谈话被石某录音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过程中,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石某提交的证据为:车辆转让协议、录音资料。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挂靠协议、B市法院裁定书(证明该抵押车辆因交通肇事已B市法院拍卖)。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张某,虽然并不负责个人贷款业务,但其对石某的多次答复均能够让石某认定张某有权代表银行作出变更借款人的承诺,在该交易过程中石某并无过错,石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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