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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法定程序 抵押权不得被撤销—张雪松
 

非经法定程序 抵押权不得被撤销

2006714,钟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贷款用途是用于向李某路购买位房屋,钟某以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其配偶曲某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钟某向某银行提供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钟某,权利价值人民币40万元。在上述手续完备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211月起,钟某逾期还款。

20121128B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刘某诉钟某、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在庭审中,某银行了解到下列事实与钟某申请贷款时的陈述及提交的资料不符:①钟某于2005731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所有人为钟某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原权利人非李某。②某银行与钟某签订的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而从房地产登记机关调取的钟某办理抵押时的提交的是《额度借款合同》及《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额度借款合同》及《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某银行的签章是虚假的。③根据钟某的配偶曲某的答辩意见,曲某否认了在某银行办理贷款时在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等文件上的签字的事实,20131127,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中曲某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样本不符。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自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是不得随意撤销的。而抵押登记撤销的依据,一是因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人依法同意撤销而撤销;二是经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履行相应程序后撤销。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刘某未代钟某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某银行就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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