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第某中学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第某中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赔偿的损失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
某中学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不得转租。在前述租赁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竟擅自租赁该房屋。据此分析,原告与王某之间进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很大,并且已经对某中学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代理人认为,无论原告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前述行为,原告所称之损失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应全部由原告本人承担。
二、被告某中学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某中学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并从以下三方面得以体现:第一,原告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某中学来说是无效的,学校并无过错,不应赔偿任何损失。第二,某中学虽无明示通知的义务,但仍在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之前,至涉案房屋处张贴《告示》,提示房屋即将被收回。第三,在2013年3月前,某中学并不知晓房屋被转租,并且学校也不同意任何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进行添加。
三、原告所述房屋装修材料费、施工费、13台空调的转让费,某中学并未受益也并未使用
上述事实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前述装修和施工的事实,至于添置13台空调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第二,2013年3月,原告搬出涉案房屋,2014年5月,学校才得以收回该房屋使用,其间,原告有足够时间拆除装修,并搬走空调。第三,原告在收回房屋之时,房内一片狼藉,并无装修过的迹象,也并无空调存在。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纪蓉蓉
2015年1月19日
民事代理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中学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结合两次庭审的情况,代理人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出装修添加物及空调是留在房屋之内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代理人当庭提出应由学校进行举证,这不符合举证证明责任的要求。原告可以举证证明“有”,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无”。并且,学校当庭提供了照片证据,证明房屋中确实不存在原告所主张之物。
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确认2013年3月搬出租赁房屋,学校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于2013年12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学校向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学校才得以收回房屋。因此,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搬出空调并拆卸装修添加物。
二、某中学不同意擅自装修
学校并不知晓王某擅自转租。当学校发现房屋被擅自装修时,曾出面阻止,但装修人员告知学校因王某与亲戚及工作人员共同开办养老院,由王某授意进行装修,对学校的劝阻并不理会,并执意进行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出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原告提供的证人所发表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学校无过错
证人刘某证明:“原告在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个月之前,就知道王某与学校存在纠纷,并且明确知晓学校要收回房屋,不租给王某使用”。证人周某证明:“原告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装修,装修持续半个多月”。并且,原告也明确表示:“装修后,将敬老院老人迁移过来又耗费二十天时间”。这证明:第一,原告在房屋装修期间明知该房屋是学校租赁给王某使用;第二,原告明知学校要将房屋收回自用,不再租赁给王某,在明知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仍执意占用学校的房屋,并擅自进行装修,还将养老院老人转移进争议房屋,强行占用,给学校收回房屋造成阻碍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证人周某没有承认学校曾出面阻止其进行装修。本代理人认为,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当时装修工人颇多,即使周某装修工作期间没有遇到学校出面阻止装修,其他工人工作时间中是否发生前述情况,周某并不知晓,周某断然表示学校并未出面阻止装修,而不是从客观的角度阐述其并不真正清楚情况的事实,说明该证人因由原告单方面申请,为原告利益而倾向于原告作证,其证言不可信。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纪蓉蓉
201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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