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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概述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是工商登记制度的一项改革措施。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
“注册资本随便写,那是不是写越高越好?”
“公司已资不抵债,未缴纳的注册资本是不是不用交了?”
“股东就我一个人,是不是就没有必要出《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了?”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相关咨询,在此主要就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下。
股东连带责任概述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抽逃出资。
2、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或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5、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6、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7、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8、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下文将在民事审判阶段与民事执行阶段对于上述情况分别进行论述。
民事审判阶段
在民事审判阶段,股东被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2、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夫妻二人股东公司会被视为一人公司。(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青某瑞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青某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某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某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某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应对措施
向审判庭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由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以会计准则、企业制度为标准,基于会计年度的业务对公司财务报表作出专业的调整、发表客观评价的书面文件,其中主要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若采纳发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则将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股东对于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执行阶段
在民事执行阶段,股东被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
2、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这一问题,时至今日各地区法院处理意见并未统一。笔者处理的案件中,执行局一般在“终结本次执行”后,考虑裁定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应对措施
向执行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验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验单位的股东(投资者、合伙人、主管部门等)出资情况发表审验意见的书面文件。执行局可依据注册会计师发表的专业意见,认定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股东对于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财务鉴证报告对于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证明股东财产独立、出资到位、有限责任的关键性证据。司法实践中,财务鉴证报告有许多细节需要特别注意,细节处理不到位可能会产生相反效果,编制过程中一定与律师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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