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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系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杨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于某日在驾驶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将车主陈某及挂靠单位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及被挂靠单位就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依据,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因司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受害人范围,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连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解析】
本案焦点之一是被挂靠人应否对挂靠人雇佣司机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在查询类案判决时发现,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害,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不在少数,而该类判决在为何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作出判决方面均未作出过合理解释,仅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但深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该条法律规定并不应适用于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理由如下:
1.从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可以看出,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而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对之所以规定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阐释中认为:“挂靠运输经营连带责任的另一个角度是雇主替代责任。……在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侵权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第三人……”。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一书中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解读也同样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故该条法律规定所保护的对象应当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而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并不属于“他人”的范畴,所以本案的受雇以及因交通事故致害的杨某不应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保护范围内。
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认定被挂靠人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是基于交易相对人或者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对事故车辆由被挂靠人所有这一认知存在信赖利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前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道交损害赔偿解释公布之际,曾在答记者问时作出过“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所基于的考虑中首先一点就是,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的阐述,也就是说,事故车辆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和资质、经营许可证对外从事运输经营,对被侵权人形成了其就是车辆所有人的权利外观,被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约定无从知晓,故其基于这种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但是,对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而言,通常情况下其对于受雇于挂靠人、听从挂靠人安排、从挂靠人处领取报酬是明确认知的,不存在其是受被挂靠人雇佣的错误认知,也就不存在对外观权利的信赖,所以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很明显不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保护范畴。
3.《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两个标准作为判断依据。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评判。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结合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就本案而言,陈某是涉案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被挂靠单位虽为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但是对涉案车辆并无支配管理地位,也并非运营利益的直接归属者,车辆的营运及收益均是在实际车主陈某的控制之下,故司机要求被挂靠单位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小结】
挂靠这种营运方式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因挂靠而形成的纠纷也并不少见。有观点认为,挂靠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有观点指出,挂靠是商业实践的需要,与法律或政策限制无必然联系,它只不过是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尚缺乏更为详细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审理同一类事实案件时会作出不尽相同的判决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将法律规定的适用回归到立法基础本身,通过法理解释来探究立法的理论依据及本意,避免捆绑替代思维的倾向,以求达到对法律规定的正确、准确适用。这是笔者整理本篇小文章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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