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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签订合同时,由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优势交易地位或其他原因,我们往往会订立带有格式条款的合同。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
那么,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即2021年1月1日前)就已经订立的合同,合同中有格式条款的,关于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的认定,能否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呢?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溯及适用民法典的特殊规定,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问题的规定就是其中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针对那些在《民法典》施行以前订立的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的,其效力的认定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况,即使已经签订了格式条款,依然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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