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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4日,A公司向甲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填写员工入职要填写的表格,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11月9日,甲将填写完毕《员工信息登记表》发给A公司。甲在A公司担任销售部主管,由公司报销礼品费、交通费等,并负责审批其下属员工的报销单。2016年4月6日A公司的会议纪要记载了A公司与甲的相关事宜:1.销售员工的报销和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2.目前现有项目,甲以代理方式参与。A公司主张甲于当日自行离职,甲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系代理合作关系,但认可其间A公司每月支付其35000元生活费。2015年6月23日,甲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B公司以较为固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甲支付“工资”。甲主张自2015年6月起在B公司工作至今,不需要坐班,无需考勤,由该公司支付工资。A公司2017年5月31日以要求确认与甲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后该案经两级法院审判,最终确认A公司与甲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在甲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能否确认A公司与甲之间的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接受A公司的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甲虽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于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对价的支付条件等,均不能作出明确肯定的陈述,双方法律关系解除后甲以代理方式参与现有项目的安排,亦不能作为判断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故对甲的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点睛】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用工形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双重劳动关系也随之产生,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等,是否应认可全日制用工条件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有其法律基础和现实需求。首先,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非是对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后一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有些地方规定或者司法实践中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判决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出现了劳动者遇到请求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情况时无法向其他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现象;最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时,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这样不但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在现实意义上实现了劳动者和实际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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