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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热问题的法律事务问答解读(张屹律师)

2020-8-5 17:11:19
  每年的供热季结束后,都会产生多起有关供热的法律纠纷。实务中,很多用热户所提出的问题很有代表性,出现问题的部分原因在于有关供热法律的规定较为简略,而用热户对供热法律关系认识不够清晰。通过执业律师的专业解读,可以帮助用热户更好的理解供热法律关系,降低法律风险。
 
  1、第一问:我家虽然开通过供热服务,但是最近多年没人居住,是否可以不交供热费了?
  法律法规:《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律师解读:根据上述规定,用热户开通用热服务后,应当及时交费。目前考虑到供热服务的特点,各供热公司都是将交费日约定在当季供热开始日之前。如果不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停止用热手续,则当季视为继续用热,需要正常交费。另外,办理停止用热手续是关系到个人权利的法律事务,因此办理停止用热手续需要用热户本人或者持有足以证明可以代理用热户本人证明的公民,通过网络或者现场办理停止用热手续。
 
  2、第二问:社会上拖欠供热费的情况有很多,但因为是民生问题,是和公家单位打交道,所以欠费了也不会对我造成任何影响,拖欠多年也没出现什么问题。
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律师解读:供热公司与用热户建立的供热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需要按约行使或者履行,双方之间并无管理监督之责,供热关系并没有可以超出法律约束之效力。
  如果用热户无故拖欠已经产生的合法用热费用,供热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用热户应当支付用热费用的,则用热户除了需要支付用热费用之外可能还需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额外的支出。如继续拖欠,甚至拒绝履行法院的判决,则有可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出境,严重影响个人信用,导致个人生活、企业经营受阻。情节严重者,有可能被刑事法律追究相应责任。
 
  3、第三问:供热公司是专业的公司,供热设施也不是我安装的,所以我家里的供热设施出现的问题都应该由供热公司负责。
  法律法规:《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含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其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律师解读:上述规定已经对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进行了划分。笼统来讲,是以用热户的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为界,由用热户与供热单位分别承担各自区域的相关责任。因此,用热户不能将家中室内的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想当然的推予供热单位。因此而产生漏水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当前司法实务中法院据上述法规判决由用热户承担维修、赔偿责任的案例也很常见。
 
  4、第四问:供热设施在我家里,为了适应我室内情况,我可以随意包装或者改动设施。另外楼道里的设施为了方便也可以改动或者私自连接到家中。
  法律法规:《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律师解读:上述法规已经很明确的规定了禁止私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禁止私自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禁止私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等不经过供热公司等专业人员的介入而私自对供热设施进行的各项行为。如需更新、改动等,应当提前向供热公司提出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对现场情况评估后加以施工。
 
5、第五问,我家中的供热效果总感觉不够热,我就有权拒绝交纳供热费用。
  法律法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五十条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律师解读:目前各供热公司都是将交费日约定在当季供热开始之前,因此用热户交纳了用热费用后,如果感觉家中供热温度不达标,可以自行委托计量技术机构测温并保留相关证据,也可以按照规定由供热单位负责测温。经测温后,排除了用热户家中没有上述规定中的“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属于供热公司原因的,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由供热公司按照上述规定予以退还用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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