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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孙楠律师)

2020-8-5 17:03:25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现象也不断出现。搭便车固然有缓解交通压力、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节约资源等诸多好处,但是也会遇到一些麻烦和风险。
案例:
  李某驾驶货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车上乘车人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查,张某系出于好意为徐某无偿提供搭乘,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使,存在过错。徐某也存在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后徐某对李某及张某提起诉讼,其中与李某经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焦点:
  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提供搭乘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搭乘人在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
  徐某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张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引起的,且张某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该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张某向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好意同乘行为性质上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劳务关系的有关规定最为接近,本案适用该条规定,即张某为徐某提供无偿劳务,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其下班回家,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判断,徐某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最终判决张某赔偿徐某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
 
律师评析:
  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是,在实施好意同乘过程中,如果好意人违反注意义务致同承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加以调整和约束。当好意人因好意施惠行为对同承人造成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归责原则。对好意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在好意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若同承人存在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侵权责任;在好意人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则应当免除或适当减轻好意人所承担的责任,加大同承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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