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机构

0532-85810352

首页 > 律师文萃 > 律师文萃 > 律师文萃

为子女购房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赵曙东律师)

2020-11-16 13:53:13
  在我国房价居高不下的社会背景下,由父母出资帮子女购置房产现象比比皆是。但因父母在出资时既未表示赠与,也未表示出借,因而就出资款返还问题引发的纠纷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对于此类纠纷,在人民法院判决中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第一种结果:认定双方为赠与关系,该出资款不应返还。主要理由:,该出资款建立在血缘或姻亲关系基础上,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符合最高法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结果: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借款,子女应当返还。主要理由:一,子女购房时已经成年,父母已无法定抚养或帮扶义务;二,最高法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不能适用于该类案件。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简述如下: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分析,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该类案件。  
  (一)适用主体不同。该两部司法解释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离婚主体(即夫妻)离婚后,对已购房产如何确权分配而作出的规定。因此该两部司法解释适用的主体范围,应当仅限于离婚当事人。本文探讨的主体既非夫妻,也非基于离婚事由,而是解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金钱往来问题。显然两个法律关系体现的主体明显不同。
 
  (二)意思表示不同。该两部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前后均已经明确表示赠与,只是未明确受赠主体为己方子女还是赠予夫妻双方。因此当父母未明确赠与或无证据证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以所谓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强行推定父母的出资行为系赠与,明显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等原则相违背。
 
  (三)法律关系、性质与适用条件不同。如前所述,该两部司法解释适用于婚姻关系中,对于夫妻成婚前后所取得的房产其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依据。而这种依据的适用条件:1、在处理婚姻这一特定法律关系时,为解决房产所有权归属于夫或妻一人全部或按分所有,还是夫妻共同共有的问题;2、引起子女房产所有权继受取得的资金来源已经明确为一方父母的赠与。而本文探讨的购房出资款,其法律关系无论是“赠与”还是“借款”均为合同关系。且该问题争议的核心,是为了解决引起房产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性质,即购房出资款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
 
  鉴于该两部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两者之间法律关系与案件性质以及适用条件等均存在巨大差异,故不能相互参照适用。
 
二、父母出资在未明确表示赠与子女时应当慎用赠与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无对待给付义务,仅赠与人负担给付赠与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相互间均负有给付的义务。鉴于以上两种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与背负的责任存在巨大差异,故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帮扶子女的购房款为“赠与”的情况下,不去考察父母出资时的主观意愿,仅以父母与子女间存在某种特殊身份关系,且基于这种身份关系而认定赠与,势必会加重父母的义务与责任。再则,在我国“尊老爱幼”不仅是伦理道德的根本,更是立法与执法所倡导的原则。在子女成年之前,父母负有法定抚养子女的义务与职责;在子女成年之后,父母是否帮扶子女以及如何帮扶,应完全体现父母的意志。因此在处理父母与子女间的经济往来中,不能简单的以“中国父母总是扮演着无私奉献的角色”这种世俗观念加以推论。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