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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是公司享有法人资格和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它取决于公司股东如约缴纳出资。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本文将对瑕疵出资的认定标准、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做具体分析。
一、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由于公司系由股东出资设立,对于股东出资,《公司法》第28条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类是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即没有按期缴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另一类是出资财产上的瑕疵。
二、瑕疵出资的认定标准
对于股东仅以货币出资的,一般认为,只要股东所出资的货币金额低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就应认定该股东为瑕疵出资。
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由于非货币财产需要以货币进行估价并依法进行转让,因而,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则股东瑕疵出资可以表现为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作价、非货币财产存在出资金额瑕疵、权利瑕疵等形式。
在判断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财产权转让方面是否存在瑕疵时,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进行判断。
1、股东既没有将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瑕疵出资行为,例如股东承诺将自有产权的房屋一套作为出资,但是既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公司使用,也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此时,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交付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等),还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已将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针对该种情形做出了规定,即,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已办理非货币财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是未将该财产交付公司使用。
对于该种情形,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也属于瑕疵出资的一种。对于股东的此种瑕疵出资行为,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除应该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缴出资或者出资差额之外,是否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为操作方便,兼顾限制瑕疵出资过重责任的指导思想,法院和仲裁机构可将公司损失的范围同意界定为瑕疵出资金额在迟延出资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如果公司能够就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则仍应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就依法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系债务人,而瑕疵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亦即瑕疵出资股东系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当公司怠于履行其到期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
(四)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股东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直而设立公司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个合同行为。基于《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因瑕疵出资而违约的,应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自不待言。这一观点也表现在《公司法》中。《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3条规定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时,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五)受让瑕疵股东股权的新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并不知情,则不应由其与原股东一起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新股东对其前手的瑕疵出资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股权。
如果新股东明知其前手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则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公司法解释(三)》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8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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